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与袁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袁朝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于江,该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袁朝辉,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布尔津县。原告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与被告袁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十字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帆、郭志秋,被告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十字会诉称,2013年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袁朝辉,每年租金2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并诋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暖气费、电费15255.66元,支付逾期退房的损失3452元,合计18707.66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朝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在我的饭馆吃饭签单,饭钱用来抵用房租了,抵扣后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红十字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2000元。2、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当年租金及暖气费、电费共计15255.66元,同时告知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单位重新对外一、二层进行招租的事实。3、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交付当年租金及暖气费、电费共计15,255.66元,同时告知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已经终止,要求被告经营物品撤出,并承担逾期不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的事实。4、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阿勒泰市兴业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2013-2014年暖气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单位全年暖气费共计11872元,被告实际使用2个月共计1,978元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5、电费证明。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开饭馆一年时间共使用电费尚欠1383元的事实。6、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郭志秋的两份来往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房屋到期后,被告到2014年1月13日才与原告单位郭主任联系让其将租用房屋的物品放置到旁边,同时证明被告到2014年1月13日还未将房屋腾出的事实。7、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魏殿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每年租金45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逾期腾房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2014年4月15日行署门户网站“专员信箱”信件受理转办单。证明被告编造一些虚假事实向地委行署投诉原告单位及领导,要求被告澄清上述内容,并向原告单位赔礼道歉。被告袁朝辉对原告红十字会出示的证据1、4、6认可。证据2、3称没收到过通知,没有见过。证据5不认可,认为已交过500元的电费,应扣除。证7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已经将房屋出租了。证8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给专员信箱写过信,但写的是事实,没有诬告。被告袁朝辉向本院出示证据:1、八张点菜单,共计17196元。证明2013年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饭馆用餐签单17196元,用以抵房租费。2、阿勒泰地区行署门户网站关于红十字会欺诈百姓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已经将房屋租赁给别人。3、被告本人撰写关于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会长于江假公济私、坑害群众和集团利益的反应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所述均是事实,没有诬告原告。原告地区红十字会对被告袁朝辉出示的证据1中,1-1——1-5份签单的数额认可,共计4548元。对1-6、1-7没有签单人,事实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1-8认为没有年月日,单据内容是后补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被告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到期仍旧未搬出,金信银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重新签订合同,故两份合同从中止到签订是不矛盾的。被告的证据2中所述“你投诉红十字会欺诈百姓情况和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证据3是被告自己的反应材料,更加说明被告莫须有的诋毁,不是被告所述的事实。本院认证:对于原告地区红十字会提供证据1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未加盖公章且无被告接收的相关书面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证实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告知拖欠费用,予以认可;证据4认可,证实被告拖欠暖气费1978元的事实;证据5认可,证实被告拖欠电费1383元的事实;证据6认可,证实被告至2014年1月13日合同期满时还未腾出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对于以此合同来计算逾期腾出租赁房屋导致原告的损失3452元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袁朝辉出示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将阿勒泰市文化路四道巷6-17号备灾中心一、二楼(23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袁朝辉经营饭馆,租期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4日,租金每年2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袁朝辉)租赁房屋的水、暖、电、排污费用及租赁期间的房屋内水电暖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年原告接待费10106元抵扣租金,剩余租金11894元,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暖气费、电费共计15255元。被告袁朝辉逾期退房28天,双方合同约定租金22000元/年,损失计算方式应为22000÷365×28=1688元。另查明,被告袁朝辉对拖欠租金、暖气费、电费认可,但认为自己提供有八张原告单位的接待签单17196元足以抵销欠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朝辉是否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各类费用18707元,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原告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与被告袁朝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审理中,从原被告合同约定时间看,该合同已到期并自行解除,但被告袁朝辉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1894元、暖气费1978元、电费1383元合计15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朝辉提出用自称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八张餐费签单抵扣拖欠房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为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为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房屋租赁关系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袁朝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房的损失3452元,本院认为计算过高,被告袁朝辉逾期退房28天,双方合同约定租金22000元/年,损失计算应为22000÷365×28=168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房屋租金11894元、暖气费1978元、电费1383元,逾期退房的损失1688元,合计169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袁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