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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同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赵乐怡。同居时被告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同居生活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给原告亲属吵闹,还经常逼原告解除同居生活。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三万元;2、女儿赵乐怡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款,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女儿赵乐怡不满两周岁,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应提交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的超出收益,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乐怡。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三万元;女儿赵乐怡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返还占有原告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在泌阳县泌水江南居住小区第B6(幢)2(单元)404号购买118.38平方米三居室住房一套;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有:1、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2、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海尔冰箱一台;4、格力空调一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庭审前放弃就30000元彩礼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有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赵乐怡不到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其女儿赵乐怡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9416.10元/年×25%),每年原告支付抚养费2354元。考虑到原告支付能力每年支付一次较为合适。因此,原告主张直接抚养女儿,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占有原告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款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前表示放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非婚生女赵乐怡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支付到赵乐怡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二〇一五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泌阳县泌水江南居住小区第B6(幢)2(单元)404号118.38平方米三居室住房一套;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赵某某的住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