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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康逢锡与蔡秀花、戴迪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逢锡,蔡秀花,戴迪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康逢锡,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花,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戴迪迪,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81号。负责人康荣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逢锡与被告蔡秀花、戴迪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逢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花、戴迪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逢锡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行走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街上时被被告蔡秀花驾驶的闽H×××××号汽车撞到,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蔡秀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闽H×××××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戴迪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不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秀花、戴迪迪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11830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与责任的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3、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都必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给予相应赔偿。4、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5、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驾驶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最多按70%的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若法院判决被告蔡秀花承担超过70%比例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蔡秀花自行承担。6、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该费用包含非医保费用9824.33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再次手术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因为原告已72周岁,后期手术不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住院57天计算,原告诉请再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诉请过高。8、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住院57天计算,原告诉请再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无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诉请过高。9、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诉请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8元计算较为合理。10、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72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无依据。11、营养费应按10元/天×住院57天计算。12、关于鉴定费,其中700元为伤残鉴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3、关于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按8年计算。14、被告蔡秀花已支付的款项,也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内,不应当单独进行计算,该费用应以3000元为宜。1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蔡秀花、戴迪迪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53分许,被告蔡秀花驾驶闽H×××××号小车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区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行经西芹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路段,遇原告康逢锡横过公路,被告蔡秀花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闽H×××××号小车撞倒原告康逢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秀花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逢锡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676.7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90天、加强营养、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载明原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住院16天,费用估价为人民币9977元。2014年12月24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康逢锡的车祸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3月16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证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载明原告康逢锡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为人民币9824.33元。同时查明,闽H×××××号小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戴迪迪,被告戴迪迪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戴迪迪在该栏中签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即离开西芹镇南洲村,未居住在村里,也未在村里务农,至本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平市区先后从事送餐工、停车场管理员等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蔡秀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H×××××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及附表,原告户口簿,西芹镇南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平市第一医院综合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口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提交的闽H×××××号小车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秀花、戴迪迪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蔡秀花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康逢锡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676.7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已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40元(20元/天×5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14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73959.36元(30816.4元/年×8年×30%)。5、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从事适当的劳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首次住院日即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3日,共96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840元(40元/天×96天)。7、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7天期间需要护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170.37元(39512元/年÷365天×57天)。8、关于再次手术费问题,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再次手术费为人民币9977元,再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元(20元/天×16天),再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40元(40元/天×16天),再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732元(39512元/年÷365天×16天)。9、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57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蔡秀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6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在闽H×××××号小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911.73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6170.37元、再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40元、再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732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59953.78元(166865.51元-106911.73元)。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秀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事故责任比例应为80%。又因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9824.33元和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在闽H×××××号小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543.56元[(59953.78元-9824.33元-700元)×80%]。被告蔡秀花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419.46元[(9824.33元+700元)×80%]。因被告蔡秀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500元,被告蔡秀花垫付费用结余人民币11080.54元(19500元-8419.4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蔡秀花。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实际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5374.75元(106911.73元+39543.56元-10000元-11080.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迪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闽H×××××号小车所有人即被告戴迪迪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秀花、戴迪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逢锡赔偿款人民币125374.75元。二、驳回原告康逢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由原告康逢锡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蔡秀花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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