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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代武定诉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武定,王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代武定,男,196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王正国,男,1971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代武定诉被告王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正国从2011年-2014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加油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下欠原告404772.00元,原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477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正国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到原告404772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国自2011年至2014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经营的汽车运输公司加油,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加油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4772元,因被告不能还款,该款项作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上载:“借条,今借代武定现金贰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贰元(266352.00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王正国,2014年8月29号”、“借条,今借代武定现金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正(138420元),(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王正国,2014年8月29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47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武定借款404772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王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