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20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计朋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4号原告魏计朋等11人(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魏计朋,男,1982年7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魏计朋等11人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魏计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在明、金长胜,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取情况及《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情况,原告最迟已于2012年3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政土字(2005)6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魏计朋等1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复议申请;2、被告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书》;4、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EMS邮单复印件;5、鲁政土字(2005)6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6、邹城市人民政府(2005)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7、被征地农民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征地农民曾经看到过以上公告;8、土地补偿款的支出账簿及领款明细表。被告的1-4号证据用于证明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4号证据中的EMS邮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5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曾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6号证据用于证明邹城市人民政府对征地有关情况曾进行过公告;7、8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最迟已于2012年3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政土字(2005)678号批复。原告魏计朋等11人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继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超过法定时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起诉状的邮寄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诉讼时未超出法定时限;2、大西村36位村民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鲁政土字(2005)6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及相应的征地公告未进行张贴。被告省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通过EMS快递查询,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7日签收被告邮寄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补正后,原告重新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4年9月2日中止了案件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恢复了案件审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批准将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等2个街道办事处348512平方米(全部为耕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该批复涉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土地151552平方米。邹城市人民政府收到省政府作出的(2005)678号批复后,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对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批复的文号、内容、用途,被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偿登记等情况进行告知。该公告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西苇村张贴公示。千泉街道大西苇村村委会有关土地补偿款支出账簿及领款明细表显示,原告最迟于2012年3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土地补偿领取情况及《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情况,原告最迟已于2012年3月份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政土字(2005)678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恢复审理的第二天就作出复议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程序;5号证据为涉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合法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公告本身不能作为已经公告的证据来使用;7号证据的证人具有特定身份(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或亲属),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与原告进行对质,且多人在同一张纸上表达同样的证言,不符合作证的要求;对8号证据,原告认可已领取了款项,但认为当初领的是青苗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没有被告知是征地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恢复审理后第二天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超出法定期限,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5号证据为涉案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对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为证人证某某证人与原告所在村两委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为《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7号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不能证明该《公告》被张贴在原告所在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原告认可已领取了款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最早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15年1月4日,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的行政争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计朋等11人均为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西苇村村民,2014年4月本案原告在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收到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证据材料,该批复由本案被告作出,原告魏计朋等11人认为,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鲁政土字(2005)6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涉及的土地补偿款标准为4万元/亩。原告魏计朋于2012年3月15日领取了其土地补偿款,其他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和2012年3月15日,应视为原告最迟已于2012年3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征收土地的批复,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称其领取的款项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租地费,而不是征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款项价格是每亩4万元左右,综合原告领取款项的数额等因素看,应为征地补偿款,原告称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3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计朋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计朋等11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原告名单原告魏计朋,男,1982年7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孙之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李广香,女,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孙义锋,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孙义岭,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孙义坡,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朱新国,男,1973年6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郑庆年,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郑庆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董凤芝,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欧景坤,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