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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达公司无权向宇华公司索要1、2号楼桩基及补桩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宇华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1号、2号楼已施工的复合地基载荷进行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宇华公司造成工程停工损失2520904元,该损失应由宏达公司承担。(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图纸计算应付款数额,生效判决仅凭宏达公司单方提交的发货单,认定宇华公司欠款数额不当,且发货单上没有宇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方的签字,不能作为发货凭证。请求对本案再审。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证明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宇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提出过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华公司拒不向宏达公司提供图纸,致使双方无法按图纸据实结算,宏达公司只能依据发货单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宇华公司和宏达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向涉案1、2、3号楼桩基及补桩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宇华公司应按约定向宏达公司结清货款。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宇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提起反诉,宇华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二)宏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有宇华公司工地施工人员的签字,宇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人民法院委托,新乡正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数量均无异议,宇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供给混凝土,生效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宇华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43192.56元及利息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