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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宝力道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宝力道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09号罪犯宝力道,男,1990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阿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宝力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全检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2313.85元,获奖金681.21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170.2分,获记功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力道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