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艳辉与娄秀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辉,娄秀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辉,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秀波,1974年1月29日生,扶余市兴达粮油购销处业主,户籍地松原市,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艳辉诉原审被告娄秀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刘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辉及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上诉人娄秀波及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艳辉诉称,被告经营兴达粮油购销处。2013年12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卸花生。当晚8点多,原告装完40多吨花生后,在唯一的能下车的输送带下车时,因输送带滑导致原告摔伤。在松原市同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外伤,好转后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94元/天×19天=1537.86元、护理费120.74元/天×19天=2294.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1.92元。要求对伤残补偿金、误工期限及护理待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0元/天×120天=19200元、护理费120.74元/天×60天=7244.4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再医费6000元、伤残补偿金34392.68元(按农村户口)、被扶养人张宗英生活费6186.17元/年×7年×1/4=10825.79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012.87元。原审被告娄秀波辩称,一、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8日事发当天,原告与其他几名工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量饮酒,而且在醉酒的状态下进行劳动操作,这是严重违反日常劳动规范的。还因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非得从输送带上站着走下来,所以才导致其摔伤。从输送带下车本身就属于违规操作,因为车上有上下车的安全扶梯,工人的常规做法是工人需要坐在输送带上下来,且输送机事发时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作为常识,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站着下来的危险性,却不积极避免,而是借着酒劲冒险,所以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雇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为当时情况紧急,被告没有了解以上事由,所以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且给原告垫付了87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医疗费上次开庭中是1740元,这次是2000元,没有依据。误工费上次是按80.94元/天,这次是按16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80.94元/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娄秀波系扶余市兴达粮油购销处业主。该事实有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晚,原告刘艳辉受被告娄秀波雇佣为其装花生摔伤。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工作时摔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某、马某某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当晚,在将要装完车时,因卖花生的人说称好像不好使,回家取自己的称,于是原告和其他工人就停止装车,到购销处食堂吃饭。在吃饭时,原告用二两半的杯子喝了两杯多白酒。吃完饭后,原告和其他工人继续将车装完,原告从装车用的输送带上走下来时跌落到地上受伤。另证实,用于装花生的货车有用于上下车的梯子。上述证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宁江区同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10440元,其中原告支付1740元,被告支付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松原市同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艳辉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辉此次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刘艳辉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艳辉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张宗英系原告母亲,1941年3月27日生,现住扶余市三骏乡太阳村,现有四名子女。该事实有张宗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扶余市三骏乡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查三次车费600元,并出示客车票35枚,共计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未向法庭出示相关医疗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鉴定车费500元,鉴于原告去长春市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车费确认为合理车费。原告另有鉴定费3400元。该事实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辉受被告娄秀波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形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给货车装载货物活动中摔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给货车装货时饮酒,未从货车上专门用于上下车的梯子下车,从装车用输送带上直立行走下车,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160元计算,因原告未出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娄秀波赔偿原告刘艳辉医疗费10440元、误工费80.94元/天×120天=9712.80元、护理费120.74元/天×60天=7244.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再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20%=34392.68元、被抚养人(张宗英)生活费6186.17元/年×7年×20%÷4=2165.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74805.04元的50%,即37402.52元(原告已支付8700元)。宣判后,刘艳辉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饮酒,也没有相关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饮酒;被上诉人的货梯只有1.7米高,而装车的货物达到近3米,只能从输送带上下;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没有照明设施,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辉作为专门从事货车装运人员,应当预见到在输送带上行走可能掉下摔伤,却在酒后在工作中的输送带上行走并摔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货梯只有1.7米高,而装车的货物达到近3米,只能从输送带上下的观点,经核对上诉人所称的货梯,系运输车辆自备的,当日所装花生超出车厢三层,每次装完货工人均习惯性从输送带下,与装货高度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没有照明设施,具有重大过失,经查,兴达粮油购销处院内10000余平,有四个照明设施,其中一个2500瓦大探照灯、三个500瓦灯,证人黄某某、马某某出庭亦证实装车时能看清,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艳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