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君龙与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龙,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陈君龙,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李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龙诉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龙诉称,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将钢结构工程项目分期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31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在后期的工程施工中,总工程量为8734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总计为66744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301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7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人民币137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3月7日结清,原告所说的被告欠其工程款一事纯属欺诈,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做人的道德准则;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君龙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页,证明被告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所搭建的事实;2.钢结构施工图3页,证明原告所搭建被告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图纸;3.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搭建的钢结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4.工程量清单1页,证明最后的一期工程款总计87340元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该份证据是自己所计算的,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进去丈量;5.钢结构工程款明细表一页,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0100元的事实,另外证明被告没有���照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该证据是被告公司财务写的,收款人签字是原告签名的;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页,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7.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工程款尚未对账的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承认多次约见要对账但是一直没有对账的事实。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们所陈述的内容皆为虚假,被告也不认识他们;对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那张单是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的那张单并不是结算单、只是确认工程量的单子,另外,本案的工程只有一个工程,没有第一期第二期之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本没有这个事情;证据5所载款项真实,被告确实有支付给原告这些款项,但是被告不只支付了该证据所载款项;证据7的短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2、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两个证人证言的效力,鉴于这两个证人皆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佐证,故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的单据,鉴于该单据并未注明结算字样也未标明结算总额,故原告主张该单据为结算单的事实不予采纳;鉴于证据4均为原告单方书写且未经过被告确认,故不予采纳;鉴于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安莉公司诏安厂房钢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量、价格及签订日期;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进场费后,原告拖延进度被告又再次支付给原告7万元,以及规定的拖延工期责任;3.工程结算表、钢构屋面结算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按期付款的事实,收款收据之所以写着预付款是因为财务的交易习惯是如此,实际上是属于结算款;4.收款收据8份,证据原告已经全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项;5.收据、赔偿协议书2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发生坠亡事故,由被告赔偿3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原告陈君龙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进场费10万元,被告并没有在该期限内支付,另外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结算单相符合;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证据2的承诺是被告违约在���所作出的;证据3工程结算表和钢构屋面结算单没有异议,同时和合同书的工程量相吻合,收款收据是预付款,不是结算;证据4收款收据总金额是329600元,实际上被告承认付了我们530100元,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予以确认,但被告所称的全部付清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所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致人坠亡的是墙倒塌,我方做的是钢结构,所以我方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君龙于2010年8月29日与被告诏安安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莉公司诏安厂房钢构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约3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由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注明“结至2010年12月15日,共付274600元正,余欠5万元正”;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至此,《安莉公司诏安厂房钢构工程协议书》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依据《安莉公司诏安厂房钢构工程协议书》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24600元,被告已于2011年3月7日全部付清;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后续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873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11年3月7日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人民币137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