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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恢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景印与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印,王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张景印(曾用名张景义),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执行人:王福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张景印与被执行人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王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景印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印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福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被告王福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景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景印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3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景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福江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景印2.5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0.5万元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收到此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359.00元由被执行人王福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