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耀与贾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63号原告戴耀,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贾宝龙,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耀(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贾宝龙(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耀,贾宝龙,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耀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驾驶的京XX汽车停放在朝阳区王四营盛华汽配城,贾宝龙驾驶京YY汽车倒车时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我车辆前部被撞坏。经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贾宝龙负全责。事后我修车花去11610元,贾宝龙拒绝支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贾宝龙、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1610元。贾宝龙辩称:事故发生情况我认可,当时我刚起步倒车。但是我认为修理费过高,车辆只需要前杠喷漆,其它都不需要。事发时对方要300元,我只同意给2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卖给了案外人王攀攀。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宝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未定损,也没有事发照片,不认可修理费;贾宝龙不认可戴耀车辆的��失情况,故对更换的损失我公司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王四营路盛华汽配城里面,贾宝龙驾驶京YY车辆倒车,与戴耀的京XX车辆相撞,两车均有损坏。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贾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耀将京XX车辆送至北京星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1月11日维修完工,戴耀支付修理费11610元。另查,京YY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宝龙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戴耀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贾宝龙负担。戴耀主张的修理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戴耀车辆修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贾宝龙负担(原告戴耀已预交,被告贾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戴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