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7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8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9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10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村民小组。代表人蒋德富,男,1965年2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村民小组,现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莫寸妹,女,1965年8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7村民小组,现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委托代理人岑春喜,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小圩镇河湾村第7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4********(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8村民小组。代表人岑春美,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8村民小组,现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44********。委托代理人岑意忠,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小圩镇河湾村第8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9村民小组。代表人岑春修,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9村民小组,现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委托代理人莫世训,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小圩镇河湾村第7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42********(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何乾志,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10村民小组,现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委托代理人钟科就,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41********(特别授权)。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英君,1972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系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主任,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2********。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湾村6、7、8、9、10组)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华法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4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湾村6组的代表人蒋德富、河湾村7组的委托代理岑春喜、河湾村8组的委托代理岑意忠、河湾村9组委托代理人莫世训、河湾村10组委托代理人钟科就及河湾村6、7、8、9、10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明,被上诉人XX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的小班号为2、4、5、7号林班的山场座落在上、下冲(龙塘凹、老麦冲、油榨岭),猫仔晒暖(石岩仔)、凹仔岭岐。1982年4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河湾大队第九、十三生产队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日忠老屋后、石岩仔的林权填为“上河湾”,土权填为大队。2010年林改期间,由于颁证程序审核不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河湾村6-10组,并登入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内;河湾村1、2、3、4、5组发现后,于2013年10月以来,多次向政府反映。2014年4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原告下发了江林发(2014)14号《关于收回小圩镇河湾村有关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林权证》交回到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以便更正。原告未按《通知》执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的第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但证号为JL4311291072150007号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大漕山的1号小班山场和证号为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樟木口陈家的4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属原告,但需到县林业局重新办理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争议的上、下冲(龙塘凹、老麦冲、油榨岭),猫仔晒暖(石岩仔)、凹仔岭岐(即小班号为2、4、5、7号林班)山场,在1982年4月山林定权发证时,土权登记为大队(即河湾村委会)。2010年林改期间,由于颁证程序审核不严,将上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河湾村6-10组,实属错登。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现错误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1982年4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河湾大队第九、十三生产队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日忠老屋后、石岩仔的林权填为“上河湾”,土权填为“大队”,这是原负责填证人对土权栏理解有误,他们认为凡是能造林的山地土权都应属大队所有,如150、162号《林权证》等。���本村的其他自然村的《山林权证》的土权栏都填各自然村所有,管业上各自然村管各自的山,1994年邻村塘肚村在争执此土权时,都是上河湾村6、7、8、9、10组进行的民事诉讼,村委会没有参加。2010年核发《林权证》时,现场登记表村委会盖章认可,三榜公布无人提出异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XX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所有山场土权都填写为大队,所填写的与事实也是相符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曲解而否定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真实性、合法性。2010年核发《林权证》时,村委会林改理事会没有认真审核上诉���林地所有权的材料,岑意忠同志为上诉人村人,时任村主任及秘书,应负审核不严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就登记2、4、5、7号小班林地所有权,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错登。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8份证据,证据1、2、3、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内容经现场核实,林地四至清楚,村干部同意;证据5电站补偿协议,拟证明2003年在争执地内租土地给龙湾水电站新建电站每年补偿4800元;证据6、7、8证人证言,拟证实争执地为上诉人所有管业;证据9岑荣本填证说明,拟证明1982年填证对土权栏理解有误;证据10山林权证150号,拟证明原河湾4组(现划归清塘乡)土权栏,全填大队,实际归原河湾4组;证据11山林权证162号,拟证明此证属6、10组,除一处不宜造林外,其余土权栏也都填大队;证据12山林权证149号,拟证明不属上河湾自然村组的土权栏均填本组;证据13,1953年土地房产证,拟证明历史以来争执土地的土权,不属于大队所有;证据14造林验收表,拟证明1968年上诉人在争执地造林,大队未提出异议;证据15造林逐块验收表,拟证明1970年上诉人在争执地造林,大队未提出异议;证据16造林补助单,拟证明造林后,上诉人一直管理;证据17山林承包合同,拟证明争执山场承包给盘荣明,转包给韦启满,村委会同意;证据1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4年邻村塘肚村在争执此土权时,都是上河湾村6、7、8、9、10组进行的民事诉讼,村委会没有参加。被上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申请登记是2、4、5、7号林地,当时没有认真审核,没有把好关;证据5是林地使用权转让,林地所有权没有转让;证据6、7、8、9证人证言,是单方面出具,没有到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11、12是自相矛盾的;证据13,没有看到原件,应以1982年的证为依据,是无效证;证据14、15、16只能证明是上诉人使用,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证据17,林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不能代表有林地所有权;证据18,不能代表村委会不争议。上述证据属权属争议依据,上诉人应在权属登记时提供,二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权属登记时有待进一步审查,且这些证明并非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林地权属争议引起的林业行政撤销行政案件,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核实,上诉人申领的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填写的小班号为2、4、5、7号林班林地权利人(上诉人自然村)与上诉人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日忠老屋后、西岩仔的土权所有人(村委会)不一致。而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公布”的规定,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日忠老屋后、石岩仔的土权属上诉人所有,该主张应由有关部门确权,本案只是对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至于山林权属的实体性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以该主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