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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芳与杨万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杨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宋芳,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杨万明,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医生,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芳诉被告杨万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被告杨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发现我家红砖丢失,就骂偷砖的人。被告杨万明从他家出来要打我,被其家人制止。同年8月1日,我拿玉米杆盖在红砖上。次日,我发现玉米杆被人挪走压在玉米上了,我就骂人。等我路过被告家时,被告手持铁锹砍我头部,并用拳头打我眼睛,而且边打边骂,造成我头部流血。我丈夫圃甲富闻讯赶来送我去医院,被告又打我丈夫,俩人撕扯在一起。被告妻子邢万芝拿铁锹打我丈夫后背,被告就打我丈夫头部。我去抢铁锹拉仗,邢万芝拽我头发,又和我撕扯并把我按在地上。被告过来用脚踹我的腹部,邻居将被告拉开。我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回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眼挫伤、胸壁挫伤、上腹部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没有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豆腐损失1000元、青玉米损失3200元、原告丈夫误工费8100元,合计23289.9元。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许,在集安市清河镇老中学附近,宋芳因怀疑别人偷自家的砖一事,在屋外骂街,杨万明听到后,与宋芳撕打在一起,宋芳的丈夫圃甲富、杨万明的妻子邢万芝听到打仗的声音双双赶到现场,随后圃甲富与杨万明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宋芳与邢万芝互相拽对方的头发。公安机关认为宋芳、圃甲富、杨万明、邢万芝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决定对上述四人每人罚款200元。2、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到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处置后,回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眼挫伤、胸壁挫伤、上腹部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2983.81元。3、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宋芳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右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收取伤情鉴定费210元.4、富贵蔬菜水果店便笺,证实2014年8月1日玉米棒6袋,80棒一袋,运费3元一袋。5、玉侠菜店收据,证实玉米5袋,525元。6、健康证,证实原告丈夫圃甲富经营清河浦甲富豆腐店。被告杨万明辩称,2014年8月2日早晨,原告无故辱骂我,进而和其丈夫对我殴打,造成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双方发生撕打属实,但我没有用铁锹打原告。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少对其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提供证据:清河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证实被告杨万明经诊断为面部挫伤、三颗牙齿松动、躯干部、四肢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右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被告的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对原告就医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属过度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富贵蔬菜水果店便笺、玉侠菜店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玉米损失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没有名头也没有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健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清河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宋芳因砖丢失骂街曾与被告杨万明产生隔阂,后宋芳将玉米杆盖在砖头上。2014年8月2日5时许,宋芳发现砖头上的玉米杆被人移动压在玉米上,遂在屋外骂街。杨万明听到后出门与宋芳撕打在一起。宋芳的丈夫圃甲富、杨万明的妻子邢万芝闻讯赶到现场,圃甲富与杨万明互相殴打,宋芳与邢万芝互相拽对方的头发,后被邻居拉开。当日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回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眼挫伤、胸壁挫伤、上腹部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2983.81元。嗣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宋芳、圃甲富、杨万明、邢万芝作出行政处罚,每人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豆腐损失1000元、青玉米损失3200元、原告丈夫误工费8100元,合计2328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却因琐事肆意骂街挑起事端,引起双方撕打。而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撕打,导致双方受伤,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豆腐、青玉米损失及原告丈夫误工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983.81元、误工费1192.05元(132.45元×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合计6463.17元。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杨万明赔偿原告宋芳医疗费2983.81元、误工费1192.05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合计6463.17元的50%,即3231.5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