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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宝森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韩建辉,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通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森,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辉,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605室。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53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泽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宝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韩建辉、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通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宝森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宝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宝森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韩建辉、北京通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宝森、李亮负担445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韩建辉、北京通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宝森、李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张宝森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