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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伍某甲、邵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邵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翔光,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美连,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润,无业,户籍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家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乙,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户籍地在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无业,户籍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邵某乙、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邵某乙、胡某及辩护人罗美连、谢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参与组织、领导的“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标准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其次,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制”,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种方法,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3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本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伞下的经理室,作为自己伞下传销体系的管理中枢,并指定伞下有能力的经理级别人员进入经理室工作,从中任命大经理作为经理室的负责人。经理室的大经理按照各自分工,分别管理本体系的份额申购、传销能力的学习培训、传销组织的安全保密等工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老总开通或者要求负责申购的经理室成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的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根据该组织的工资分配制度,老总级别的工资包括“税金”(该组织对外宣称向国家交税,实际是由老总级别的人瓜分的申购款)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本案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是老总级别人员。本案中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下传老总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信息,组织自己的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组织学习行业的文件精神、通知,对下线人员进行邀约技巧的训练、传授给新人洗脑的方法,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本案被告人邵某乙、伍某乙、胡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伍某甲,于2011年6月由丁小娟(另案处理)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丁小娟的伞下下线人员。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伍某甲于2012年10月成为老总级别人员,2013年10月份成为“结算账”老总,其伞下人员伍相龙、曾乐英等人先后成为了老总级别人员。伍某甲成为“结算账”老总后负责独立管理自己伞下体系,收取申购款、计算发放伞下下线提成,管理体系内部事务,管理体系的经理室等工作。被告人邵某甲,于2012年12月由伍某乙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伍某乙的伞下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邵某甲于2014年2月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其伞下成员康某甲、康某乙、胡某、蒋婷婷、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蒋某、邢某、方某均等人先后成为了经理级别人员。邵某甲上总后主要负责对经理室及伞下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伍某乙,于2011年9月由伍相龙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伍相龙的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伍某乙于2013年初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其伞下人员康某甲、康某乙、胡某、蒋婷婷、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蒋某、邢某、方某均先后成为了经理级别人员。伍某乙在担任大总管期间负责协助伍某甲组织管理体系伞下人员,组织召开经理会、掌管体系内的能力、学习等工作。被告人邵某乙,于2012年4月由胡小红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胡小红的直接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邵某乙于2014年4月接替伍某乙成为经理室大总管,其伞下人员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等人先后成为经理级别人员。邵某乙在担任大总管期间负责向上线老总汇报伞下人员的发展情况,并将上线老总的指示向下线人员传达,同时负责组织召开经理会和处理体系内的日常事务。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9月由胡小红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邵某乙的伞下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胡某于2014年4月初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其伞下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先后成为经理级别人员。胡某在担任自律总管期间负责组织体系内人员学习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处罚、保障体系内各项活动的安全等工作。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经理室扣押资料、笔记本、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邵某乙、胡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邵某乙、胡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伍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伍某甲所谓的“结算级老总”不符合行业惯例,其下线只有一个老总级别人员。2、伍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3、伍某甲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上线线索,有立功表现。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下线人员多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且有多个空点,伍某甲发展下线没有采取胁迫、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伍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伍某乙是从犯;2、伍某乙是初犯,主观恶性小;3、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参与组织、领导的“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标准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其次,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制”,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种方法,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3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本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伞下的经理室,作为自己伞下传销体系的管理中枢,并指定伞下有能力的经理级别人员进入经理室工作,从中任命大经理作为经理室的负责人。经理室的大经理按照各自分工,分别管理本体系的份额申购、传销能力的学习培训、传销组织的安全保密等工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老总开通或者要求负责申购的经理室成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的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根据该组织的工资分配制度,老总级别的工资包括“税金”(该组织对外宣称向国家交税,实际是由老总级别的人瓜分的申购款)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本案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是老总级别人员。本案中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下传老总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信息,组织自己的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组织学习行业的文件精神、通知,对下线人员进行邀约技巧的训练、传授给新人洗脑的方法,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本案被告人邵某乙、伍某乙、胡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伍某甲,于2011年6月由丁小娟(另案处理)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丁小娟的伞下下线人员。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伍某甲于2012年10月成为老总级别人员,2013年10月份成为“结算账”老总,其伞下人员伍相龙、曾乐英、邵某甲等人先后成为了老总级别人员。伍某甲成为“结算账”老总后负责独立管理自己伞下体系,收取申购款、计算发放伞下下线提成,管理体系内部事务,管理体系的经理室等工作。伍某甲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被告人邵某甲,于2012年12月由伍某乙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伍某乙的伞下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邵某甲于2014年2月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其伞下成员康某甲、康某乙、胡某、蒋婷婷、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蒋某、邢某、方某均等人先后成为了经理级别人员。邵某甲上总后主要负责对经理室及伞下人员进行管理。邵某甲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被告人伍某乙,于2011年9月由伍相龙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伍相龙的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伍某乙于2013年初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其伞下人员康某甲、康某乙、胡某、蒋婷婷、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蒋某、邢某、方某均先后成为了经理级别人员。伍某乙在担任大总管期间负责协助伍某甲组织管理体系伞下人员,组织召开经理会、掌管体系内的能力、学习等工作。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9月由胡小红等人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邵某乙的伞下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胡某于2014年4月初担任经理室自律总管,其伞下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先后成为经理级别人员。胡某在担任自律总管期间负责组织体系内人员学习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处罚、保障体系内各项活动的安全等工作。被告人邵某乙,于2012年4月由胡小红发展加入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胡小红的直接下线人员。在参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邵某乙于2014年4月接替伍某乙成为经理室大总管,其伞下人员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等人先后成为经理级别人员。邵某乙在担任大总管期间负责向上线老总汇报伞下人员的发展情况,并将上线老总的指示向下线人员传达,同时负责组织召开经理会和处理体系内的日常事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邵某乙、胡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均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2栋3单元311号房进行搜查发现一批传销资料及抓获伍某乙、胡某、邵某乙,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南宁市东葛路长罡村品尚公寓B916号及B315号抓获伍某甲、邵某甲。4.搜查笔录、笔记本、记录本、资料等书证及搜查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2栋3单元311号房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记录本、印刷资料等书证,证实该体系人员学习“连锁销售”的笔记、工作记录、连锁经营规章制度、职责职务、流程等内容,此外,还证实各被告人在该体系中的层级、体系内上下线的关系,也能证实伍某甲、邵某甲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5.银行账户资料、流水账单,证实伍某甲利用银行卡收取申购款及向伞下人员发放所谓工资、提成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9至10月将69800元通过汇存款到胡某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其上线人员依次是胡某-邵某乙-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等。胡某、邵某乙、伍某乙是经理级别人员,昭顺、伍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体系内的管理主要是上面老总有指示就通知经理室的总管邵某乙,邵某乙再召集开经理会传达。经理再传达给伞下人员。伍班倩也是负责“连锁销售”行业团队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中在2013年担任几个月经理室大总管,2014年5、6月又做了两至三个月经理室大总管。邵某甲负责学习和自律工作。2013年年初胡某在经理室做自律总管。2014年3月邵某甲升老总后,其大总管工作由邵某乙接任。“连锁销售”的提成一般在每月10日至15日以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7月14日其与伍某乙、胡某、邵某乙等人在南宁市衡阳路一小区开“连锁销售”体系内经理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甲在供述中还对“连锁销售”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及经理室的职责等进行供述。王某甲确认伍某甲每月向其农行卡号尾数2416的银行卡中发放提成。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于2012年12月交钱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所谓“连锁销售”即“五级三晋制”王某乙的上线依次为王某甲--胡某-邵某乙-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等。胡某、邵某乙、伍某乙是经理级别人员,邵某甲、伍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平时上面老总有指示就通知经理室的总管邵某乙,邵某乙再召集开经理倒传达。伍某乙在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做过经理室的大总管。邵某乙是大总管,负责传达上面老总的指示,处理下线人员的各方面问题,组织开经理会等;胡某是自律总管,负责组织大家学习行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处罚,确保体系里各钟会议的安全等。2014年7月14日,王某乙因与伍某乙、邵某乙、胡某等人在南宁市衡阳路一小区内开“连锁销售”体系内的经理会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乙确认伍某甲、胡小红、邵某乙、王某甲每月向其农行卡号尾数8419的银行卡发放提成。8.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康某甲于2013年1月交钱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连锁销售”即所谓的“五级三晋制”,王某乙是其上线经理级别人员,其上线依次是王某乙--王某甲--胡某-邵某乙-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等。胡某、邵某乙、伍某乙是经理级别人员,伍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体系是由经理室进行日常管理,经理室成员由大总管和自律总管组成,经理室接受上面老总的直接管理。邵某乙是管理申购和日常事务的大总管,胡某是管理队伍纪行的总管。经理室内存放团队人员的学习笔记、工作记录、连锁经营行业资料等。2014年7月14日,康某甲因与伍某乙、邵某乙、胡某等人在南宁市衡阳路一小区内开“连锁销售”体系内的经理会被公安机关查获。康某甲确认伍某甲于2013年6、7、8月向其农行卡号尾数0667的银行卡中发放提成。9.证人方某均、康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均于2013年4、5月交69800元至王某乙或康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康某乙则是2013年5月交钱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连锁销售”即所谓的“五级三晋制”。康某乙的直接上线是方某均,方某均的上线依次为王某乙--王某甲--胡某-邵某乙-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等。胡某、邵某乙、伍某乙是经理级别人员,邵某甲、伍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平时主要是由上面老总和经理室对体系进行管理,即上面老总有指示就通知经理室的总管邵某乙,邵某乙再召集开经理会传达。经理再传达给伞下人员。伍某甲是最大的组织、领导者,其次是邵某甲,再到邵某乙、胡某等总管。经理室设在南宁市衡阳路一小区3栋611号房。2014年7月14日,方某均与伍某乙、胡某、邵某乙等人在经理室开“连锁销售”体系内经理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在经理室查获了很多关于连锁经营行业的资料、连锁经营人员写的工作记录、抄写连锁经营的内容,规章制度等。经理室除了开会,还用来存放连锁经营资料。10.证人蒋某、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蒋某交钱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连锁销售”即“五级三晋制”。蒋某的上线人员依次是周代玉、邵福东、邵某甲等。蒋某是邢某加入“连锁销售”的推荐人。体系内的伍某甲、伍相龙、邵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体系通过老总设立经理室进行管理。经理室是总管组织团队经理级别人员开经理会、传达老总指示的地方。经理室设在南宁市衡阳路机械厂宿舍内,经理室还负责存放申购单、日常上课、培训、开会的记录及资料、开支账本、自律工作的工作记录及罚款账本等资料。经理室的大总管是邵某乙、自律总管是胡某,伍某甲是最大的老总,伍某乙在2013年曾做过几个月经理室的大经理。2014年7月14日,邵某乙召集蒋某、邢某等人在经理室开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实伍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加入“连锁经营”行业,“连锁经营”即“五级三晋制”,其伞下人员有曾乐英、伍相龙、曾和兵、伍某乙、邵某甲等人,伞下人员大概有50人。2012年10月,伍某甲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其伞下老总级别人员有邵某甲。行业内规定体系设经理室,经理室有大总管和自律总管。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伍某甲管理经理室,此后由邵某甲管理。邵某甲升老总后,经理室则由邵某乙任大总管,负责经理室的全面工作,胡某任自律总管负责体系的自律工作。经理室设在南宁市衡阳东中一小区内,由邵某乙、胡某住。每月10-15日,伍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伞下人员的提成。12.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实邵某甲于2012年12月交钱加入“连锁经营”行业,“连锁经营”即所谓的“五级三晋制”。邵某甲上线有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等,下线有邵某乙、邵福东等人。2014年3月,邵某甲晋升老总级别人员。行业内规定体系设经理室,有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地址设在南宁市衡阳东路机械厂宿舍内。2012年11月,伍某甲任命邵某甲为经理室大总管。2013年初胡某任自律总管。2014年3月,邵某甲晋升老总后,由邵某乙任大总管。经理室存放有团队人员的学习笔记、工作记录、连锁经营行业的资料等。公安机关在南宁市东葛路长罡村品尚公寓邵某甲租住的B315号房内查获了其手写的、用来开会时向下面经理传达连锁经营等内容的资料,还有《经理晋升流程》、《经理职责》、《自律范围补充事项》、《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等反映连锁经营的规章制度、职责职务、流程等内容的印刷资料。13.被告人伍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伍某乙与邵某乙、胡某等人在南宁市衡阳东路2号2栋3单元311号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还该房内查获记录传销信息的笔记本和纸张。伍某乙供认伍钊龙、邵某甲参加了“边锁经营”行业。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胡某于2013年9月加入“连锁经营”行业,上线人员依次为邵某乙-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下线人员有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伍某甲、伍相龙、邵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伍某甲是最大老总。胡某在行业里是负责自律工作的自律总管。在胡某之前,伍某乙是大总管。团队的经理室高在南宁市衡阳路机械厂宿舍,即公安人员将胡某等人查获的房间,公安人员还在该房内查获很多连锁经营人员的笔记本、连锁经营行业的记录本、连锁经营行业的资料等。经理室由伍某甲、邵某甲、伍相龙等老总管。15.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证实邵某乙于2012年4月交钱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即“五级三晋制”,其下线人员有胡某等人。上线是胡小红-阚艳冰-邵某甲-伍某乙-伍相龙-伍某甲。邵某甲、伍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邵某乙由上面老总通知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负责召开经理会传达老总的指示,经理再回去传达给伞下人员。平时主要由上面老总和经理室对体系进行管理。经理室设在南宁市衡阳路一小区宿舍内,经理室还存放团队人员平时的学习笔记、工作记录、连锁经营行业资料等。2014年7月14日,邵某乙作为大总管召集经理开经理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胡某是自律总管,伍某乙曾经做经理室大总管。16.辨认笔录,证实胡某、邵某甲、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王斌、王某乙、邢某、蒋某等指认伍某甲为参与“连锁经营”人员;伍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方某均,王斌、王某乙、邢某、蒋某指认邵某甲为参与“连锁经营”人员;康某甲、康某乙等人指认伍某乙为参与“连锁经营”人员;方某均、康某甲、康某乙、邢某等人指认胡某为参与“连锁经营”人员;蒋某、伍某甲、康某甲、康某乙等人指认邵某乙为参与“连锁经营”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邵某乙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或称“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伍某甲是该体系中层级最高人员并对经理室负责,邵某甲是老总级别人员并曾任经理室大总管,全面负责经理室的工作。伍某甲、邵某甲伞下人数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且两人均积极参与对体系的管理。伍某乙、邵某乙、胡某虽是经理级别人员,但伍某乙、邵某乙任经理室大总管,胡某任经理室自律总管,积极经理室对体系动作的管理。因此,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邵某乙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伍某乙、胡某、邵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伍某甲、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乙、胡某、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伍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伍某甲虽是“结算级老总”,但伞下人员较少且多为亲朋好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伍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伍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伍某甲向司法机关提供上线线索,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但由于辩护人及伍某甲没有明确相关上线线索的内容及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伍某甲有立功表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伍某乙具有当庭认罪、是初犯等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伍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伍某乙参加本案传销组织后,曾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属于对该传销组织的运行起积极作用,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伍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追缴被告人伍某甲、邵某甲、伍某乙、胡某、邵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郑晓霞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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