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彬诉潘吉友、刘义德、纪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潘吉友,刘义德,纪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李彬男,汉族,抚松县教育局后勤管理中心教师,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吉友男,汉族,抚松县实验中学教师,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义德男,汉族、抚松县实验中学教师,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锡英(刘义德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纪仁江,男,汉族,抚松县实验中学教师,住抚松县。原告李彬诉被告潘吉友、刘义德、纪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刘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英、纪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潘吉友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按6分计算利息,被告刘义德、纪仁江为潘吉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潘吉友称无钱偿还,等秋季处理参地后再偿还。可时至今日,潘吉友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潘吉友偿还欠款5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德、纪仁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吉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义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纪仁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潘吉友从李彬处借款5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半月,并为李彬出具借据1份。潘吉友在借据借款人上签名,刘义德、纪仁江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按6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李彬向潘吉友多次催要,潘吉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李彬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刘义德、纪仁江辩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向被告潘吉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彬与潘吉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潘吉友应按照约定偿还李彬借款。刘义德、纪仁江在借款人潘吉友向李彬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关于本案刘义德、纪仁江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刘义德、纪仁江对2014年4月7日潘吉友的5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6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潘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彬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刘义德、纪仁江与潘吉友承担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潘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加海审判员  杨金涛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