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电工,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行至本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明路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