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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清和与黄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和,黄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邓某和,男,1976年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建华、余锦伴,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龙甫镇。原告邓某和诉被告黄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和的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杰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杰向我借款15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72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2、2012年12月21日的网银交易回单。被告黄某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和与被告黄某杰曾经是生意伙伴。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从事贸易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冯洁雄的账户,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因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杰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和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这两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出借了15万元给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邓某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190元由被告黄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绯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