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世道与黄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道,黄建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世道,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家富、陈德兴,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筑,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世道与被告黄建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道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富、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道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建筑以购买布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921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2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建筑向原告李世道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记载:“借条今向李世道借人民币现金伍拾玖万贰仟壹佰元正¥592100元此据借款人黄建筑2014.1.17”。《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道与被告黄建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李世道请求被告黄建筑偿还借款59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道借款人民币5921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1元,减半收取4860.5元,由被告黄建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