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乘坐王某丙驾驶的鄂Q×××××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汪营镇鱼龙街上与被害人贺某驾驶的渝B×××××货车会车时,因怀疑对方辱骂自己,三人便下车轮流对贺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贺某用其车内的一把扳手进行阻挡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随后王某甲持铁铲、杨某甲持木棒打砸车辆及贺某,被害人高某乙在拉劝过程中也被王某甲等人打伤。被告人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贺某以及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贺某、邓某、高某乙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55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等人,相约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水井湾”餐馆饮酒吃饭。六被告人醉酒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先离开餐馆并乘坐由王某丙驾驶的鄂Q×××××号黑色别克轿车回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汪营镇鱼龙街上鱼泉村卫生室门前,被告人王某甲下车购药,此时,被害人贺某驾驶渝B×××××号自卸货车来到此地,因别克轿车停于道路中间,致使渝B×××××号货车无法通行,贺某便闪灯、鸣笛。被告人王某甲购药上车后两车会车时,被告人王某乙称对方司机辱骂王某甲等人,此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三人先后下车在与贺某质问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轮流对贺某进行拳击殴打。被害人贺某用其车内的一把扳手阻挡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铲、杨某甲持木棒打砸车辆及贺某,被害人高某乙在拉劝过程中也被王某甲三人打伤。被告人黄某、杨某乙,刘某甲三人闻讯后到达现场,对被害人贺某以及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邓某、高某乙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渝B×××××号自卸货车被损毁的后视镜和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陈勇志;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赔偿了被告人贺某、高某乙、邓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本院对王某甲等六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即铁铲和木棒)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砸车、殴打他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张迪、陈勇志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9日经黄某积极协助,该大队民警在利川市解放路315号成功将犯罪嫌疑人陈勇志抓获。3、现场照片:反映了被告人王某甲等6人在汪营镇鱼龙街上鱼泉村卫生室处殴打他人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情况。4、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高某乙、贺某、邓某于2014年8月19日对六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原本关系很好,发生纠纷纯属误会,且王某乙等6人给予了积极赔偿。据此,三被害人对王某乙等6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6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户籍证明:载明了上述6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自己和黄毅、刘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丁、胡某甲一共9人在鱼龙街上刘某甲的饭馆吃饭。当时除自己和王某丁没有喝酒外,其余7人都喝了白酒并都有些醉意。饭后,王某丁、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坐自己驾驶的鄂Q×××××号别克车往天上坪方向走,当车行至鱼泉卫生室门前,王某甲下车去卫生室买药,此时,对面开来一辆红色大货车,因无法通行将车停下来闪了两下车灯并鸣笛。大约两分钟后,王某甲回来上车自己将车往前开,刚走几米,坐在后面的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三人中有人说货车驾驶员在骂我们,接着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三人强行要下车。由于他们都喝醉了,自己怕他们闹事,将车向前开了10多米才停下来,车未停稳,王某乙、杨某甲、王某甲便往车下跑。第二、自己将车门关好后上去看,见王某甲拿着一把洋铲和王某乙爬上货车拉打驾驶员,驾驶员没有被拉下车,杨某甲拿着一根木棒也爬上车去拉打对方驾驶员。此时自己见对方驾驶员拿着一把活动扳手舞来舞去,将王某甲的头部打出了血,此时双方就没打了,这时,听见王某甲给易哥(黄毅)打电话说:“易哥,我在下面被一个驾驶员打冒了烟(头部打出血),你们快过来。”自己便将王某甲拉到鱼泉卫生室处理伤口。第三、没过几分钟,黄毅、刘某甲、杨某乙三人也来了。他们来了之后,刘某甲爬上车叫对方货车驾驶员下车,但对方没有下车,这时我和胡某甲、杨禄一起将王某甲送往鱼龙卫生院去了,后面的事不清楚。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农历七月初四,自己与王某甲、黄毅、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王某丁及胡元在刘某甲开设的“水井湾”餐馆吃饭,当时都喝的白酒。饭后我对黄毅说:“热很了,我们去走一圈。”自己便和黄毅步行往兴隆寺方向去。当走到通往昌金分路的“火烧店”处,黄毅接了电话对我说:“王某甲被人打了,下去看看。”黄毅喊我往回走。走到“水井湾”处,自己进到“水井湾”内,找到刘某甲、杨某乙两人并对他们说:“王某甲在下面被人打了。”刘某甲,杨某乙听完我的话后立即起身跟着我往下面走。我和刘某甲坐的杨某乙的皮卡车,当行至我家烟花爆竹店对面,黄毅、刘某甲、杨某乙三人往人堆里挤,自己没有去就回家了。到家后见现场有很多玻璃渣子,周围老百姓反应杨某乙、王某乙、黄毅把对方的两个人打了。第二,当时去喊刘某甲和杨某乙的目的是因为都是一起的,事先还在一起喝酒,王某甲被打应该去看一下。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我与儿子王某甲一起坐车回家,因会车发生纠纷,对方骂了我们这边的人,这样就打起来了。第二、当天在“水井湾”吃饭的有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胡某甲父子、黄毅、杨某乙、杨某甲一起吃饭,都是喝的白酒。喝完酒后,王某丙驾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是王某甲、中间是杨某甲、驾驶室后面是王某乙。当车行至鱼龙集镇向华明药店门前,王某甲要王某丙停车下去买药,这时从通往鱼龙行驶的方向有车过来,因为我们的车停在路边对方车过不去,对方司机按了几声喇叭,接着闪灯,王某甲上车后我们行驶了几丈远距离后与对方错车,两车正在错车过程中,对方司机贺某说:“日妈,你这个车算什么车,在这个地方停着。”王某乙听后很不安逸,当车错过后,喊王某丙停车要去找对方麻烦,我心想王某乙酒喝多了,要找人扯皮并说:“走,”但王某丙还是把车停下了,王某乙打开车门往对方方圆车跑去,接着杨某甲也下车跟着王某乙,王某甲是第三个下的车,我后一步跟着撵上去。王某乙他们到方圆车前面后问对方司机:“你为什么要骂我们,你下来。”说着王某乙从车窗处去把司机往车下拉,对方司机不开车门,王某乙使劲把司机往下拉,对方就用手殴打王某乙,接着,杨某甲也上去拉扯司机的衣服,把衣服拉破了,王某甲这时找了一把洋撬(铁铲)准备打司机,被我把洋撬抢了,杨某甲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也准备打对方,也被我抢来丢在路上。王某甲的洋撬被抢了后继续冲上去打司机,对方司机拿着一把扳手在车窗外挥舞。王某甲等三人一起去抢扳手,在抢的过程中,对方司机继续挥舞扳手并甩到王某甲头顶部位,王某甲头顶被打出了血,王某甲三人还准备继续打,我把他们三人拉开了。这时,有个瘸子姓高(高某乙)也在拉劝,王某甲三人准备去打姓高的,我说他是拉劝的,莫打他。后来事情平息了,姓高的说:“今晚上全靠你,不然要出大事”,王某甲三人站开后,我对方圆车司机说:“你下来,我们把事情处理了,你的车玻璃和你受的伤,我们来协商处理。”对方司机说:“我不下来,怕挨打。”第三、不久,我不知刘某甲、杨某乙、黄毅三人是怎么知道的,他们三人到现场后,黄毅到方圆车司机踏板上站着,同时拍打车门说:“日妈,在鱼龙街上你还敢打我们的人。”杨某乙跑上去用拳头殴打司机,司机坐在驾驶室没有敢还手,我去拉杨某乙并对他说:“莫搞。”这时,我就离开现场把王某甲弄到医院去了,后来发生的事不知道。第四、刘某甲、杨某乙、黄毅后来才真正动手打对方司机,他们三个用拳头打司机又用手扇司机的耳光。司机躲在车里不出来,要是出来了会打得更惨。先是黄毅站到踏板上拍打车门,喊司机开门,他一只手吊在车门上,另一只手殴打司机,黄毅打了一会儿后,杨某乙把黄毅推开,他站在方圆车踏板上用手去抓司机的左肩关节处,往车外拉,同时用手打司机耳光和用拳头打司机,刘某甲跑到副驾驶处站在副驾驶踏板上对副驾驶坐着的小娃儿(邓某)进行殴打,也是扇耳光和拳头打。杨某乙在殴打过程中,黄毅跑到副驾驶位置殴打小娃儿,三人轮换殴打司机及副驾驶的小娃儿,对方没有还手。第五、当晚受伤的是对方两个司机受伤,拉劝的高某乙受伤,王某甲头部被打出血,方圆车的车门玻璃打坏了。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贺某驾驶一辆重庆牌照的货车在鱼龙街上村卫生室门前遇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的黑色轿车停在路中间,贺某的车过不去按了几声喇叭,王某甲等人喝醉了酒又见是重庆车便将贺某及车内的小孩打了。我到现场时,王某甲等人已经打过了。接着,杨某乙、刘某甲、黄毅赶过来爬上车打贺某和那个小男孩。贺某一直躲在车里不敢下车,也不敢还手,当时一个叫高某乙的人去拉劝,杨某乙他们把高某乙也打了并把高某乙的衣服拉坏了。我见状便去拉杨某乙劝他不要打了。杨说:“管你高家屋里的么了事,你以为高家屋里不得了。”这样我就到一边去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我听见外面在闹,跑出来看,见高某乙挡在货车旁边,叫他们不要打了,当时杨某甲和王某甲拿的一根木棒棒和铁铲铲朝货车门的玻璃打,把玻璃打坏了,杨某甲和王某甲拿棒棒和铁铲伸进车门去打人,高某乙站在车门旁边,打了一会儿没打了。过了一会儿,看见杨某乙、黄毅、刘某甲三人轮流爬在车门上用手朝贺某打,当时贺某叫他们不要打那个小娃,并说他是跟车的,三人打了约二十、三十分钟就走了。看样子这三人都喝酒了的。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看见王某甲、杨某甲往货车的车门上爬,而且王某甲、杨某甲应该是喝酒了的,王某甲手里拿的铁铲打贺某,杨某甲也在司机这边打贺某,同时看到高某乙在拉劝,王某甲头部被扳手打出了血,去包扎了,当时双方没有打了。过了约10几分钟,杨某乙、黄毅、刘某甲三人来到现场,叫司机贺某下车,贺某不下车,这三人爬上车去打贺某及车内的小孩,杨某乙他们轮流爬上车去打贺某的耳光,贺某没还手。7、证人熊某甲证言:证明杨某乙、黄毅、刘某甲三人下来给平头车内的两个人用拳头打了一顿。8、证人熊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7点多钟,我和高某乙坐在自家的小吃店门前玩手机,听到一辆货车按喇叭,声音有点大,接着听说上面打起来了,我和高某乙跑去看货车司机是高某乙的侄女婿(贺某),当时杨某甲拿着一根木棒,王某甲拿的铁铲,另一人用手在打货车司机,高某乙便去拉劝,杨某甲拿棒棒,王某甲拿铁铲朝货车司机打,货车司机拿的扳手挡,双方拿的工具在舞的过程中把挡风玻璃打坏了,高某乙在拉劝过程中头部和手都受伤,王某甲受伤后,他们就没打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贺某陈述: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渝B×××××号自卸货车从白羊塘回谋道,经过鱼龙街上时有一辆黑色别克车停在路上,我的车过不去,于是按了两声喇叭,然后别克车上的人骂我,我说你们车停在路上,过不去不按喇叭怎么搞,对方看样子喝了酒他们三人以为我骂了他们,王某甲、王某乙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杨某甲)下车来打我。开始是王某甲趴在驾驶室这边的车门上用拳头打,王某乙和另一个年轻人也趴在车门上打。他们这时你一拳我一拳地打我胸部和头部,我看人多不敢还手,就将车窗玻璃摇起来不让他们打。王某甲和另一个年轻人(杨某甲)见车窗玻璃关上了,王某甲在旁边拿了一个铁铲,另一个年轻人拿了根木棒来砸我左边的车窗玻璃,将玻璃砸坏后又拿着铁铲和木棒从车窗伸进来打我,我顺手拿了一把扳手挡并乱舞,在挡的过程中我扳手被飞出去了,当时高某乙在拉劝,叫他们不要再打了,这时,王某乙没打我了,王某甲和另一个年轻人手拿铁铲和木棒打我,高某乙站在车门旁边喊他们两个不要搞了,他们根本不听,我在驾驶室不敢下车,在这过程中听高某乙说你们不要打我,后来王某甲头部受伤到医院包药,他们才停止打我。第二、王某甲、王某乙和杨某甲没有打邓某。第三、王某甲把头包好后不知道在哪里去了,这时杨某乙、刘某甲、黄毅三人来了。黄毅说:“你还敢在这个街上打人,你把我兄弟搞伤了,老子看你今天走得了。”我说报警了,刘某甲说:“我就是派出所的,我就是警察,今天打得就是你。”接着他们三人轮流爬上车用拳头和巴掌打我和邓某,打了约20分钟,听说派出所的来了,他们才走。第四、受伤的是我和邓某,拉劝的高某乙也受了伤,王某甲头部受了伤,我胸部和肩部及左手腕处是王某甲和杨某甲用铁铲和木棒打的,胸部是用拳头打的,邓某是杨某乙、刘某甲、黄毅用拳头打的,王某甲头部伤是我的扳手飞出去打的,高某乙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第五、对方给我赔偿了医疗费等一些费用,我也给他们出具了谅解书。2、被害人邓某陈述:第一、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贺某驾驶渝B×××××号货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在鱼龙街上因一辆别克车停在公路上,我们的车过不去,贺某按两声喇叭,那辆车开到边上去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骂我们,还趴在车上来打贺某,其中一人拿铁铲,一人拿木棒砸车并轮流上车打贺某,贺某害怕拿扳手挡,在挡的过程中扳手飞出去了,拿铁铲的人头上被打了一下,当时有个胖子(高某乙)在拉劝,胖子拉劝时被木棒铁铲打倒了,打了约10几分钟后被人劝开了。大约过了5分钟,又来了一辆皮卡子,下来三个人。他们来到现场就轮流爬上车来打我们,打了约半小时,直到派出所的来,这三个人才开车走了。第二、别克车的三个人抓打贺某,后来的三个人从两边车门爬上来打我和贺某。铁铲和木棒还把拉劝的那个人(高某乙)打倒了。我的头部和脖子是被拳头打的,手腕和胸部被抓伤的,脸上被打了耳光。拉劝人(高某乙)的伤,我看见他用手档时被打倒的,不知是铁铲或是木棒。拿铁铲人的伤是贺某拿板手挡时被打到的,具体打的经过是:王某甲上车用拳头打贺某并抓贺的头往车下拉,王某乙上踏板朝贺某头部、肩部、胸口等处乱打,贺某拿板手挡并挥舞,在挥舞板手过程中打在王某甲头部,王某甲用“洋铲”朝贺某打,杨某甲用木棒往贺某身上打,然后高腾给王某乙打电话,他们就停止动手。黄毅、刘某甲、杨某乙三人到现场后,黄毅跑到驾驶室踏板处用拳头打贺某,杨某乙也用拳头打贺某,刘某甲走到副驾驶用手扇我耳光,用拳头打我肩部,刘某甲打我后又去殴打贺某,杨某乙跑到副驾驶处一只手抓车门稳住他自己,另一只手抓我右手腕往下拉,因拉不开我又到贺某那边去,黄毅又走到我这边来,用手扇我耳光用拳头打我后脑部位。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王某甲等人和贺某发生抓扯的过程中,自己在现场拉劝,把双方拉开后停止了。第二、在砸车和打人的过程中,王某甲拿铁铲砸车,打车里面的贺某,杨某甲拿木棒打人,砸车,王某乙没拿东西用拳头打人。第三、自己在拉劝中,头部右前额被打伤了,右手腕和左腿前面被他们打伤,自己的手腕和左小腿是被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三人打的,头部不知道是谁打的。第四、杨某乙、黄毅、刘某甲三人开一辆皮卡车过来,冲到货车上爬上车殴打贺某和邓某并三人轮流对贺、邓二人殴打、扇两人耳光。自己上前拉劝时,杨某乙拉我手臂扔到一边去了并把衣服拉破了,不准我去拉劝。自己因怕他们打便没再去拉劝了。此时,自己打了“110”报警。他们三人打了约半个小时警察来了才离开现场。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我和王某乙、杨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等在鱼龙街上“水月湾”喝酒出来坐王某丙的黑色别克轿车从鱼龙往天上坪方向行驶,王某丙驾车。当行至鱼龙卫生室门前,我叫王某丙停车下去拿药。上车后,王某丙驾车与一辆红色货车会车、大货车司机按喇叭,货车司机贺某伸出头说了句什么话,具体说什么没听清楚,王某乙说司机在骂我们,因当时酒喝醉了,我和杨某甲、王某乙下车走到贺某车门边问贺某么子意思,按什么喇叭,然后就骂起来,爬上车想将贺某从车上拉下来打一顿出下气。第二、因贺某不下车而发生了抓扯,我动手打了他,杨某甲、王某乙也上车站的踏板上打贺某,我们三人轮流上车打贺某,在打的过程中,贺某用扳手把我的头搞出血了,这时有个胖子(高某乙)在拉劝,我也没理他,到处找工具,然后在旁边的阶沿上拿了一把铁铲去打贺某,杨某甲也拿了一个木头棒棒,我俩从窗户伸进去打贺某,打了几分钟,我发现自己头部“冒烟”就去卫生室处理伤口,之后又到鱼龙卫生院去了,在鱼龙卫生院我给黄毅打电话,叫黄毅下来打对方给我出气。第三、我们没有动手打车上小娃(邓某),只打了贺某。打他的原因是为会车,贺某按了几声喇叭,王某乙说贺文军骂了我们,这样才打他。最后是杨某乙、黄毅、刘某甲他们三人来把司机和副驾驶的小娃儿打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我和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喝得大醉后坐王某丙的车回天上坪,当车开到鱼龙卫生室时,王某甲下车买药,由于街上路窄,我们的车停在路上导致对面大货车过不去,货车司机就闪灯和按喇叭。王某甲买药上车后与货车会车,在会车时司机头伸出窗外在说么子,具体说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们就觉得司机在骂我们。之后,我和王某甲、杨某甲三人下车去找那个司机,双方发生口角,然后我们就趴在车门的踏板上去抓扯贺某,我和王某甲、杨某甲三人用手打他,当时三个都喝了酒,轮流爬上车抓扯并用拳头殴打贺某,贺某拿扳手舞动并往外扔,这一扳手扔在王某甲的头上,当时王某甲头部出血,这时王某甲找来一把铁铲朝贺某打去将车门玻璃打坏了,正在这里,高腾给我打电话说“贺某是他妹夫”这样我们就没打了。王某甲便到鱼龙卫生院去了。第二、过了10多分钟,我看见杨某乙和刘某甲趴在车上用手指贺某并打贺某的耳光和头、肩、胸部等处。第三、黄毅是王某甲打的电话,杨某乙和刘某甲是胡某甲去喊的。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起因问题与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一致。第二、王某甲、王某乙和杨某甲轮流上车抓打贺某,贺某用板手挡的过程中打在王某甲头上,此时,王某甲在路边捡起铁铲,杨某甲拿起木棒砸车门、车窗,并向车里面打。因高某乙拉劝,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都停手了。第三、黄毅、杨某乙、刘某甲轮流打货车上两个人的耳光和用拳头打。第四、拉劝的高某乙手上和脚上的伤是杨某甲用木棒打倒的。4、被告人黄某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接王某甲的电话后参与打人的,当时王某甲电话称“我在鱼龙下场口被打了,你下来看一下”。第二、黄某接王某甲电话后从鱼龙小学往下场口走,走到鱼龙卫生室处见杨某乙在打货车内的司机,刘某甲在副驾驶的车窗外喊车里面的人下车,当时车内有两个人。高某乙在拉杨某乙,杨某乙将高某乙甩开并将高的衣服扯烂,此时,杨某乙上车打货车司机的耳光和用拳头打贺某的背部、肩部、左臂等处,刘某甲用手打副驾驶的年轻人(邓某),在此过程中,黄某爬上副驾驶打了邓某的耳光和拳头,接着又跑到驾驶室窗外用耳光和拳头打贺某的胸口、头部、肩部等处。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7月29日晚8时许,我和刘某甲在水井湾餐馆内的天井歇凉,胡某甲过来对我和刘某甲说“王某甲他们在鱼龙街上打架扯皮”,这样我和刘某甲、胡某甲三人驾车到鱼龙街上即王某甲他们打架的位置。到现场后,胡某甲走了,我和刘某甲看见王某甲头部包的绷带,我二话没说直接爬上那个货车驾驶室车窗,车内有两个人,我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那个驾驶员的手臂和背部,打了四、五下,正在这时,黄毅也来了,他是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黄毅爬上驾驶室车窗去打那个驾驶员和副驾驶室的小娃儿,也是用拳头和耳光打,黄毅打完后,刘某甲又上去打那驾驶员,然后又跑到另一边副驾驶打那小娃儿,是打的耳光,之后,黄毅又爬上车打那驾驶员和小娃儿的耳光,又用拳头打。第二、在现场只有黄毅、刘某甲和我三个人打了货车内的两个人。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胡某甲跑到餐馆来说“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在下街与人打驾,王某甲脑袋打开花了”。第二、杨某乙爬上车去用拳头殴打车内的两个人。第三、黄毅上车去用手打车内两个人的耳光。第四、我用拳头打了那个小娃儿身上几下,也在贺某身上打了几拳头,当时上车打的只有我、杨某乙和黄毅三个人。六、鉴定意见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553号、(2014)554号、(2014)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贺某左侧前胸至左肩部、左腑下方、左肘窝处等头身多处软组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者邓某,右侧前胸、右肩部、右前臂、右第五指等头身多处软组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者高某乙,左胫前、右侧颧部、右腕背等头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利川市汪营镇鱼龙集镇繁华地段陈宇家门前公路上,中心现场东西为肥料销售店,南面为通向汪营镇方向的公路,西面为陈宇家房屋,北面为通往谋道方向的公路。现场停放车牌为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为红色,该车左前车门玻璃破碎,左前后视镜及左前后视镜座被砸坏,右前后视镜座外壳破损,左前车门变形,左前车门玻璃框密封条破损,货车驾驶室内有大量玻璃碎片,地面有大量玻璃碎片,中心现场提取长1.3米铁铲一把和1.1米木棒一根(系作案工具)。附提取物品登记表一份,平面示意图,照片16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贺某、高某乙,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贺某、邓某,致二人轻微伤,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列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贺某、邓某、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杨某乙、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传 勋人民陪审员 幸 乾 德人民陪审员 吴 长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