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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德昌与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昌,代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于德昌,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柱,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德昌诉被告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昌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衣服欠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给付,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衣服欠款3000.00元。被告代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衣服欠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给付,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衣服欠款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德昌诉被告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柱未按约定偿还赊购衣服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代柱给付原告于德昌赊购衣服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