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会,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兰,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印,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志明的起诉。案件���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兰州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