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文西与陆永华、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西,陆永华,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刘文西。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华。被告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吕冢村。法定代表人韩其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负责人高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叶,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原告刘文西与被告陆永华、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国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组织原告及被告陆永华、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海盐国惠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星、人民陪审员李芸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西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叶、史丹青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陆永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海盐国惠公司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西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苏D×××××车辆缓慢驶入高速公路(常台高速)吴中出口时,被被告陆永华驾驶的被告海盐国惠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货车撞击,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修复。原告车辆所运输的货物大部分损毁。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入院治疗11天。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系无责方保险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875元;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货物损失31443.86元、运费损失800元,处理事故必要费用800元,合计68043.86元;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刘文西申请撤回关于货物损失31443.86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永华辩称:我是被告海盐国惠公司的驾驶员,现该公司不经营了,老板也找不到。对于原告损失的意见,具体同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被告海盐国惠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责方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费中3月15日至26日期间有病历支持的收据没有异议,对没有病历的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有异议。车辆损失以评估价为准。原告主张的将货物运输回厂家的运输费600元,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该损失,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其他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固定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应按2013年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刘文西驾驶苏D×××××轻型货车在常台高速吴中出口附近,被由被告陆永华驾驶的、海盐国惠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货车追尾,苏D×××××轻型货车再追尾前方由王宁驾驶的苏F×××××中型货车,导致原告刘文西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永华负事故全责,刘文西及王宁均无责。原告刘文西受伤后,就医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5541.84元,均有门诊病历一一对应。另查明,原告刘文西系其驾驶的苏D×××××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货物运输途中。王宁驾驶的苏F×××××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海盐国惠公司系被告陆永华驾驶的浙F×××××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海盐国惠公司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出具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中均提及涉及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文西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西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还依法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苏D×××××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价格鉴证。该局经实物勘验,认为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比较严重,无修复价值,认定车损价格为15000元。原告刘文西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苏价证民鉴(2015)27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收费缴款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文西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陆永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均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刘文西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陆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永华虽称其系被告海盐国惠公司的驾驶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盐国惠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营利益归于该公司,且该公司未到庭说明其与驾驶人陆永华的关系,故应对被告陆永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免责事故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有效,故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鉴定费,由于在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列明鉴定费项目,故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文西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金额为5541.8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为198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两个月(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事发前收入和事发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实际从事的为运输行业,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四个月,误工费应计为14185.67元。交通费。原告刘文西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原告主张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西还主张了运费损失800元及处理事故必要费用8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杨明手写的600元运输费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文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37327.5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39.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赔偿5763.49元〔6339.84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赔偿576.35元〔6339.84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185.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赔偿14714.26元〔16185.6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赔偿1471.41元〔16185.67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赔偿1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2477.75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147.7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合计赔偿35377.75元。原告刘文西的全部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被告陆永华及海盐国惠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西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文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7元,由原告刘文西负担498元,被告陆永华及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266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陆永华及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4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