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海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肖海彬,男,1973年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海彬与姜宏博于2012年12月16日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肖海彬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10176元;2、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待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逾期罚息的利率。被告肖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由于被告肖海彬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判人员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海彬与姜宏博于2012年12月16日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肖海彬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5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10176元;2、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海彬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彬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肖海彬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176元(2015年2月28日以前利息);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肖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肖海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