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赵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锦。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诉被告赵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骏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陕A399**号伊兰特牌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3-4天,租金每日200元/200公里。并对超时加费及车辆使用、事故及保险、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车辆使用期间,先后于分四次支付租赁费11000元,2012年8月1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共使用车辆271天,应当支付租赁费55200元,后经双方协商,扣除已支付租赁费外,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章押金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8月30日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车费32000元;2、被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期限及费用、车辆使用等权利义务均作出详细约定。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宝骏汽车租赁公司陕A399**租费和伟章压金合计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上有被告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20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本》、《车辆交接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使用车辆,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宝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费用32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依据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