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淑容与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容,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吴淑容,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和,董事长。被告洪子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淑容与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筑公司)、洪子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2月5日��依据原告吴淑容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独任审判。原告吴淑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建筑公司、洪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容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分四次借款给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共计借款58万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账户(账号×××3228)将上述四笔借款汇入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5536),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天泰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给原告。2014年3月19��,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子和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同意洪子和个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101500元的借款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5前将所有的借款本息清偿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未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泰建筑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3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洪子和对天泰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泰建筑公司、洪子和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天泰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洪子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天泰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二、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四份;共同证明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该份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天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子和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了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同时洪子和个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确认了欠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二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原��向被告洪子和催收债务的手机短信四份及电信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明细一份、证人一位的证言;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月份均向被告洪子和主张权利,被告洪子和收到催收短信并短信回复会尽快还款。该事实有证人予以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账户(账号×××3228)转入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5536)借款金额合计58万元,被告洪子和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淑容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特此立据”。被告洪子和分别于借条“法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洪子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书内容主要为:天泰建筑公司欠吴淑容58万元借款,洪子和作为天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清该款利息101500元,在2014年4月26日前还本金10万元,计息以新本金计息,在2014年6月5日之前偿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64500元,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8日通过133××××6664手机号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洪子和的186××××0306手机号发送催收债务短信。另查明,被告洪子和为天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洪子和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吴淑容借款给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并将借款直接转入天泰建筑公司账户,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洪子和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被告洪子和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天泰建筑公司,被告天泰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收利息,但原告诉请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放弃该期间的部分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子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洪子和对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月向被告洪子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洪子和对本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泰建筑公司、洪子和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淑容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372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洪子和对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656元,由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子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