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谭祖军,周青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谭祖军,周青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谭祖军,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青容,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周青容、谭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祖军、周青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谭祖军、周青容于2010年1月5日在我单位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我单位数次催收,被告不否认上述借款事实,但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影响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现我单位要求被告谭祖军、周青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祖军、周青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祖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谭祖军;借款金额250000元;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第一期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第二期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月利率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月利率13.5‰”。2010年1月5日,农商行巫山支行向被告谭祖军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第二期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被告谭祖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私印。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3月20日,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谭祖军与被告周青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商行巫山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祖军、周青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谭祖军与被告周青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月利率13.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祖军、周青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谭祖军、周青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