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志荣,农民。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顾文华,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志荣与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荣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线、低压电器等电器材料若干。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083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8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线、低压电器等电器材料若干。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1083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通过双方对账,我公司欠张志荣电器材料款(有明细表)110837元,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原告张志荣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8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志荣货款110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志荣货款110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邮寄费60元,共计2577元,由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