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欧英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欧英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21号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南果园街8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胜龙,男,1972年9月3日生,该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武,男,1967年9月23日生,该公司车间主任,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申请人欧英汉,男,1956年3月1日生,原哈尔滨拖拉机厂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英汉撤销仲裁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胜龙、孟宪武,被申请人欧英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保利公司诉称:1、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的请求事项,违反了法定的程序。2、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综上,保利公司申请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欧英汉辩称: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保利公司的申请。保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工资表,拟证明欧英汉担任保利公司厂长期间,未经领导同意,擅自给工人涨工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工资。证据A2.保利公司厂长责任制,拟证明欧英汉任职期间没有履行厂长职责,故不同意支付工资。证据A3.华能渑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件(传真件),拟证明欧英汉职期间组织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保利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工资。证据A4.原材料清单,拟证明欧英汉任职期间,保利公司原材料充足,不存在因原材料不足影响生产的问题。证据A5.会议纪要和决议,拟证明欧英汉任职期间存在失误,保利公司作出罚款决定。证据A6.支出表格,拟证明保利公司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支付了差旅费用及原材料费用,故不应支付欧英汉的工资。经质证,欧英汉对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欧英汉任职期间工人沿用的是之前的工资标准,欧英汉没有擅自给工人涨工资;对证据A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具有异议,欧英汉任职期间没有见过该证据,且在职期间履行了职责,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合格;对证据A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欧英汉在任职期间没履行职责;对证据A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原材料充足;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A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保利公司的主张。欧英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证据B1.工资出勤统计表和工资明细,拟证明欧英汉的出勤情况和保利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情况。经质证,保利公司对欧英汉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具有异议,工资标准应该由领导和财务人员确定,欧英汉无权确定。本院经审查确认:2014年5月20日,欧英汉到保利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200元。欧英汉在保利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保利公司未向欧英汉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6,200元。2014年11月27日,欧英汉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利公司给付欧英汉2014年7月份工资6,200元。2014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保利公司支付欧英汉2014年7月工资6,200元。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保利公司未向欧英汉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欧英汉请求裁决的事项享有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欧英汉没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综上所述,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保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