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家长作风严重,对我封锁经济,经常无故发脾气,多次将我打伤。我们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平均分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定街173号房屋一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自2012年信基督教才开始产生矛盾,但现在家人都在帮助原告恢复正常生活,我们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6月相识,1991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许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许某某、刘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行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相珍惜,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