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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九思与吉安市豪阳酒业有限公司、龚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思,吉安市豪阳酒业有限公司,龚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九思。被告吉安市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原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仁贵。原告陈九思与被告吉安市豪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九思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九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