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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三方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三方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三方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为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裕太,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思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涂启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三方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捷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捷公司诉称:我方是ZL200520066703.0“挡车器减震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近期我方发现三方红公司在大量生产与我方专利相同的产品,并通过公司网站、展会开展宣传,进行销售。我方认为,三方红公司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已经侵犯了我方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三方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威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三方红公司赔偿威捷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方红公司承担。三方红公司辩称:1、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包括威捷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侵犯威捷公司专利权。2、退一步讲,即使我方产品侵权,威捷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3、威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威捷公司全部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威捷公司是ZL200520066703.0“挡车器减震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18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挡车器减震装置,包括主机板及杆把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呈展开状的双臂及其端部的可调螺丝,并设置有与所述可调螺丝相对配合的减震垫,所述双臂固定于所述杆把轴上,而所述减震垫设置于所述杆把轴的两侧,并固定于所述主机板上。该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挡车器减震装置,具有如下优点:在使用时,由于双臂固定于杆把轴上,而杆把轴与闸杆直接连接,无论闸杆趋于水平状态还是趋于竖直状态,双臂与闸杆的旋转同步,而双臂端部的可调螺丝与对应的减震垫直接配合而使闸杆真正起到缓冲及减震效果,并且,可以根据使用的实际情况将可调螺丝进行有效的调节,使闸杆的减震效果达到最佳效果。本案中,威捷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2012年11月15日,深圳市赛宁科技有限公司向三方红公司订购了10台铝合金道闸,型号规格是6S左定(不含杆),单价(含税)是1420元,共14200元。三方红公司后来交付了该批产品。威捷公司主张该批道闸产品使用的挡车器减震装置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11月28日,威捷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三方红公司型号为HD801、HD802、HD803的铝合金道闸产品侵犯其“一种道闸”发明专利权,并于12月14日申请法院保全三方红公司上述型号产品及三方红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至今生产销售上述型号产品的财务资料。2013年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三方红公司住所进行证据保全,三方红公司称没有上述型号产品,表示无法当场提交相关财务账册。法院当天扣押了三方红公司型号为DZ-2012道闸一台。1月28日,三方红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财务账册,并在证据清单上说明:1、我司内部实际使用DZ801等型号,HD为网站更新失误所致;2、截止证据提交之日,我司仅销售有DZ801,DZ802和DZ803仅在网站宣传,无实际销售;3、法院已经查封DZ801一台,因此本次不再提交。3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38号(下称第638号案)。2013年3月22日,威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晓岚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三方红公司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网页显示,三方红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HD801、HD802、HD803、HD805等多款智能道闸产品。一审庭审中,威捷公司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道闸产品提交,主张其中的挡车器减震装置也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威捷公司、三方红公司双方均同意以法院保全的挡车器减震装置作为侵权比对对象。将该挡车器减震装置与威捷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方红公司认为两者有两点区别:1、前者没有主机板,减震垫装在变速器箱体上。后者有主机板,减震垫固定于主机板上。2、前者没有杆把轴,只有涡轮轴,而涡轮轴与后者的杆把轴不相同也不等同。涡轮轴装在变速器箱体上,轴杆上具有齿轮,直接接受来自于变速器上的动力。杆把轴固定于主机板上,轴杆上没有齿轮,要通过曲臂来间接接受变速器的动力。威捷公司认为:1、前者是有主机板的,只是主机板设计成与变速器、电机连成一体,而后者的主机板与变速器、电机是可以拆分的。2、前者的涡轮轴与后者的杆把轴相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两者都是驳接栏杆把的轴,两者的细微差别只是动力的传输方式不同,但此差别并没有影响轴驳接栏杆把的功能和目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威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三方红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润总额仅为4358.74元。另查明,三方红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威捷公司本案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合同上所涉及的纠纷既包括威捷公司、三方红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威捷公司与深圳市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纠纷,所涉专利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四个专利,还约定分阶段收律师费30000元。发票上记载的律师费是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威捷公司是涉案“挡车器减震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威捷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威捷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方红公司提出两点区别。关于第一点区别,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机板,但在变速器、电机箱体上一体成形地设置有两个突起,两个减震垫分别固定于两个突起内。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突起与涉案专利的主机板的功能都是固定减震垫,而在变速器、电机箱体上一体成形设置两个突起,与将主机板与变速器、电机分开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特征。关于第二点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轴也与闸杆直接连接,无论闸杆趋于水平状态还是趋于竖直状态,双臂与闸杆的旋转同步,故涡轮轴与涉案专利杆把轴的作用、效果相同。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没有指出杆把轴不能是涡轮轴。故威捷公司主张涡轮轴与杆把轴只是称呼不同,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方红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三方红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说明,三方红公司也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方红公司的行为未经威捷公司许可,侵犯了威捷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威捷公司诉请三方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威捷公司诉请三方红公司收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威捷公司诉请三方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问题,三方红公司主张其获利很少。由于三方红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是以其提交的资料作出,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威捷公司的实际损失、三方红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三方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本案与第638号案的关系等因素,酌定三方红公司赔偿5万元。威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部分属于本案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威捷公司涉案“挡车器减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威捷公司人民币5万元;四、三方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威捷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威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4元,由威捷公司负担2400元、三方红公司负担1264元。三方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威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是:三方红公司道闸、道闸限位减振装置等部件成型,并于2013年2月4日申请,2013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2378.5,威捷公司称三方红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威捷公司答辩称:本案专利挡车器减震装置申请日为2005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远早于三方红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62378.5的道闸限位减振装置申请日,该专利早已被本案专利公开,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且三方红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该专利,没有进行对比,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该专利。因此,该专利不能对抗本专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三方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专利收费收据、证据2专利号为ZL201130417164.1、名称为挡车器平衡弹簧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1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专利号为ZL201320062378.5、名称为道闸限位减振装置的专利具有法律效力,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技术方案,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道闸限位减振装置专利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经当庭质证,威捷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本案专利挡车器减震装置。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威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主机板,只是主机板竖着安装,涡轮轴就是杆把轴,只是名称不同;三方红公司辩称涡轮轴不是杆把轴,另外就算被诉侵权产品有主机板,但减震垫不是固定在主机板上,而是固定在涡轮电机的减速箱体上。三方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展开的双臂,以及位于该双臂端部的可调螺丝,以及包括与该可调螺丝相配合的减震垫。此外,三方红公司二审代理词中明确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其享有的专利ZL201320062378.5、名称为“道闸限位减震装置”制造的。专利ZL201320062378.5的“道闸限位减震装置”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道闸限位减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胶块通过胶块固定片固定在机箱内。说明书(0016)记载:“……两个减震胶块位于主轴的两侧,当道闸处于打开状态时,其中一个限位凸部抵住在其中一个减震胶块上,当道闸处于关闭状态时,另一个限位凸部抵顶在另一个减震胶块上……。”通过缓冲从而实现减震效果,避免减震装置中使用弹簧产生的噪音及粉末。还查明,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有如下描述:“……双臂与闸杆的旋转同步,而双臂端部的可调螺丝与对应的减震垫直接配合而使闸杆真正起到缓冲及减震效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威捷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6703.0、名称为“挡车器减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威捷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三方红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威捷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三方红公司主张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减震垫装在变速器箱体上,无需主机板即实现减震,牢固、简单、易于加工安装、节省材料、降低成本,本案专利必须依赖主机板,并把减震垫固定在主机板上;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固定在变速箱体上的涡轮轴直接接受变速器上的动力,没有杆把轴,本案专利通过安装于主机板上的杆把轴曲臂间接接受变速器的动力,涡轮轴与本案专利杆把轴不相同也不等同。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三方红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由于三方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前述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院在进行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时,主要对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下本院逐一予以评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减震胶块(本专利称“减震垫”)通过胶块固定片固定在变速器、电机箱体内的两个突起内,胶块固定片通过螺母、螺栓与机箱面板连接。该特征与本案专利“……而所述减震垫设置于所述杆把轴的两侧,并固定于所属主机板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将减震胶块分开固定于变速器、电机上的突起内,胶块固定片通过螺母、螺栓与机箱面板连接,主机板非水平设置,而是呈竖立状态。而本案专利并未限制主机板是水平或者竖立状态,且减震胶块安装位置的改变同样是为了与限位凸部相抵接,实现缓冲减震的技术效果。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的描述:“……双臂与闸杆的旋转同步,而双臂端部的可调螺丝与对应的减震垫直接配合而使闸杆真正起到缓冲及减震效果……。”可见,减震胶块安装支点的变化,并没有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减震垫装在变速器箱体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所记载的“……而所述减震垫设置于所述杆把轴的两侧,并固定于所属主机板上”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调节闸杆的主轴,无论其名称叫涡轮轴还是杆把轴,都是连接闸杆。在使用时,其所称的“限位凸部”(本专利称“双臂”)固定于涡轮轴上,涡轮轴与闸杆直接连接,通过电机作用使闸杆放下呈水平状态或支起呈竖直状态,“限位凸部”与闸杆旋转同步。可见,涡轮轴与本案专利杆把轴仅是名称不同,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三方红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有1个技术特征等同,1个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方红公司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方红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其自有的专利,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该主张所依据的专利ZL201320062378.5,申请日为2013年2月4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7日,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三方红公司的该免责事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三方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惠州市三方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张胤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