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等与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355号。法定代表人卞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卞荣。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汤祖芳。三异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桢桢。委托代理人周梅霞。申请执行人陆桢桢与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称: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及(2013)通启证内字第951号公证书具有重大错误,请求本院不予执行。被申请人陆桢桢答辩称:被执行人方多次反悔,很不诚信,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关于陆桢桢与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陆桢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564万元及利息、执行费。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扣划卞荣银行存款、查封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及相关房地产;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卞荣主动履行执行款200万元。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启东市长江中路505号房地产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时,申请执行人陆桢桢与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卞荣进行执行谈话,在谈话笔录中,其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数额无异议。在申请执行人陆桢桢与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对本院执行的(2013)通启证执字第7号公证书没有任何异议,并达成了具体执行和解方案。2015年3月2日,本院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本院依法推进执行进程,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对借贷事实数额均无异议,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亦据此裁定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被执行人理应诚信履行义务。现在本案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公证文书再次提出异议,并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执行,但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故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被执行人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卞荣、汤祖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