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陈桂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桂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5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天宝路116号8-5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9731-X。法定代表人张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桂余。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申请人陈桂余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隆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工资标准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桂余的工资是2000元。仲裁裁决认定陈桂余17天工资为2682元,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相互矛盾。陈桂余是2014年7月11日就未上班,不是7月17日。2、适用法律错误。陈桂余离职时,仍在试用期内,另瑞隆公司确实是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履行合同,故瑞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程序错误。在仲裁开庭时,陈桂余的委托代理人仅是一般授权,但其在开庭时直接变更了工资的金额,且没有给瑞隆公司相应的答辩期限。综上,瑞隆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1号裁决。陈桂余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瑞隆公司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1号裁决系终局裁决。瑞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瑞隆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瑞隆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陈桂余离职时,仍在试用期内,另瑞隆公司确实是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履行合同,故瑞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瑞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桂余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虽然瑞隆公司发短信通知“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停业”,但瑞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故瑞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隆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程序错误,因为在仲裁开庭时,陈桂余的委托代理人仅是一般授权,但其在开庭时直接变更了工资的金额,且没有给瑞隆公司相应的答辩期限。本院认为,瑞隆公司对该程序性问题在仲裁开庭时并未提出,而是对工资金额2682元作了实质性的答辩,即“对于工资支付标准应合同约定的2000元作为计算依据,17天的工资不可能是2682元”,故瑞隆公司在本案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瑞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瑞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