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4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恶化。原告于1995年7月发现被告在外与另外一个女性保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因此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辱骂原告。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1997年7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7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维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2、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及尉氏县张市镇榆林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郭某某自1997年以做生意为由离家之后,至今未和家人联系。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最终都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半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本就薄弱,婚后被告不但没有精心维护其婚姻生活、履行其作为配偶的法定义务,反而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长达17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