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兵、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有十间附属房屋,共同债务有建造房子时找原告母亲借了10000元,找原告父亲借了18000元,共计2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可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与被告争执,抓伤被告,被告才进行防卫;共同财产还有3间正房;向原告母亲借了10000元,向原告父亲只借了10000元,还有8000元债务不认可,而且原告父亲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向原告父亲借的钱应当抵销;共同债务还有50000元,系被告与被告哥哥办厂亏损欠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执,2014年7月后原告出门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原告过年回家仍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婚后虽然有争执和短暂的分居,但是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向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