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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7日被原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他人贩卖16.7克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毕地公劳决字(2011)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张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相关侦破材料、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侦破他人贩卖毒品案,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