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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迁振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迁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溧阳市丰林精密锻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新安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迁振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9月4日,马迁振向溧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在溧阳市丰林精密锻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工作时受伤。马迁振并提交了病历、完税证明等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马迁振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同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不予)(2014)第08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马迁振。马迁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马迁振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马迁振未向溧阳人社局说明其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系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溧阳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迁振的申请并无不当。溧阳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马迁振���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迁振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迁振负担。上诉人马迁振上诉称,一、溧阳人社局认定马迁振应对超过法定期限申报工伤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是违法的。二、申报工伤的1年期限是可以中断、延长的。三、如果溧阳人社局要求马迁振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成立,该局应在马迁振申报工伤时要求其提供延长申报期限的证据,履行补正材料的告知义务。四、丰林公司为马迁振在溧阳人社局办理了工伤保险,溧阳人社局对马迁振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有为自己利益着想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溧阳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丰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丰林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马迁振身份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证明丰林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马迁振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马迁振的出院记录、马迁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马迁振于2014年9月4日申报工伤,距其受伤(2013年7月16日)已超过一年。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迁振向溧阳人���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在马迁振向溧阳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自行填写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因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马迁振在行政程序及原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系因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迁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迁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