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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素环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沈素环。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智。委托代理人綦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素环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智、綦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86.64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9683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租床费10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85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承保乘座险保额50000元,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乘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每次事故有免赔额300元或合理损失的5%以高者为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剔除免赔额部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待质证发表意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沈素环乘坐姜兴龙驾驶的辽AK36**号公交车(所有权人为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北九马路车站终点时,因司机姜兴龙急刹车致使乘车人沈素环摔倒在车厢内,导致其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锁骨骨折、肩部挫伤、肘部挫伤”,出院后休息86天,由我侄媳李辉(城市户口,无职业)护理。支出门诊医疗费3089.70元,住院医疗费20796.94元,两项合计23886.6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素环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10级残,支出鉴定费92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86.64元,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9682.8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0元,鉴定费920元。另查明,辽AK36**号公交车在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50000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沈阳所望红十字医院提供的事发前四个月工资发放表、沈阳所望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报警情况记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兴龙驾驶机动车致沈素环受伤的后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沈素环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素环医疗费医疗费23886.64元,伤残赔偿金26113.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素环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9682.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9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548.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