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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杨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欣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李×因亟需资金,通过中间人刘×联系杨丽借款200万元,协商后达成一致,约定杨丽向李×提供借款200万元,月息5万元,至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李×提供丰台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因杨丽资金有限,便与李伟协商共同向李×提供借款,由杨丽出资107.5万元,李伟出资92.5万元,利息平分,至李×一次性还清借款。2013年3月8日,因杨丽有事,便委托李伟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并告知刘×,当日杨丽将107.5万元汇入李伟账户,由李伟将借款转给李×,当日李伟与李×、李×妻子孟×签订了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每月的还款利息先汇入刘×的账户,再由刘×将利息汇入杨丽或李伟账户,由收到的一方将一半利息转给对方。至2013年7月,李伟告知刘×以后将款项都汇给李伟,后李伟收到款项后再未汇给杨丽。2014年8月15日,李×将全部借款200万偿还给了李伟,但李伟并未将107.5万元返还给杨丽,李伟非法占有杨丽资金至今。现杨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伟向杨丽返还非法占有的资金107.5万元;2、判令李伟向杨丽支付非法占有杨丽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0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返还资金之日止)。李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杨丽第二次起诉,杨丽曾起诉过一次但后来撤诉了,杨丽第一次起诉时只主张了本金及利息30万元,本案中主张本金107.5万元,前后矛盾。确实有向李×、孟×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但是李伟个人出借的款项,与杨丽无关。李×、孟×于2014年8月15日将借款200万元全部偿还给了李伟。李伟不认可杨丽所述的出资107.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丽、李伟均自述双方系小学、初中同学关系,杨丽称双方至今共同经营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占50%股权,李伟则称双方曾经共同经营上述公司,李伟已于2013年7月底退股,但至今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再查,2013年3月8日,李伟作为出借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李×、孟×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有:李×、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伟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经过协商,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李×和孟×于2013年3月8日向李伟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转账方式交付。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和孟×于2013年6月7日向李伟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三、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四、李×、孟×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李伟支付违约金。当日李伟与李×、孟×就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693号《公证书》。另查,杨丽曾以相同案由将李伟诉至本院,提起(2014)朝民初字第30485号案件(以下简称第30485号案件),要求李伟返还李伟非法取得的应为杨丽所有的借款本金107.5万元和利息30万元,后杨丽撤回了该案起诉。审理中,杨丽主张与李伟共同向李×提供借款,杨丽出资107.5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将该款转给李伟,并就此提交了工商银行尾号4375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尾号0336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3月8日尾号4375账户向尾号0336账户转入107.5万元。李伟认可上述账户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3月8日杨丽向李伟账户内汇款107.5万元,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当时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属于双方2013年3月份的经济往来记录。杨丽还提交了第30485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杨丽方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2013年3月认识的杨丽和李伟,我的一个客户李×把自己丽泽雅园的房子作为抵押,向杨丽和李伟借款200万元。大约2013年3月10日,在大屯那块,我、李×的表弟和杨丽我们三人谈借款200万的事情,杨丽说可以做。大约3月12日,我跟李伟、李×本人去丰台区建委做的公证和抵押登记,每个月产生的利息打到杨丽那,每个月是5万。一开始李×每月还款都打到我的卡里,我再打给杨丽。2013年8月的时候,李伟让我把李×还款的每月5万元直接打给他,之后每月我就给李伟了。2014年2月12日之后李×的钱款就没有再打给我了,我听李×的表弟说他这个钱是都还了,李×可以直接跟李伟联系。”,李伟方证人凌×出庭作证的证言“去年9月份,李伟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了,要还杨丽的钱,我就借了60万给李伟,说是200万的单子,我不清楚200万是什么情况,李伟就说要还杨丽钱,我就把钱借了。借了之后李伟每月就给我1.5万元的利息,今年5月、8月李伟分别还了我30万元,都还清了,利息也是打到8月份”,杨丽主张刘×的证言可以证明杨丽、李伟共同向李×借款200万的事实,凌×的证言可以证明李伟认可欠杨丽借款出资的事实。李伟认可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对刘×的证言部分不认可,称是李伟个人向李×提供借款200万元,认可凌×的证言。审理中,李伟主张共同经营公司期间杨丽、李伟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并就此提交了PPT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2013年1月29日李伟出资1233250元购买公司销售的奥迪A8轿车一辆,李伟2013年7月底离开公司至今,上述购车款仍未返还给李伟。杨丽不认可上述证据中表格内容的真实性,称系李伟个人电脑数据,认可上述证据中尾号为0336账户专用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公司出售过很多车辆,记不清是否出售过这辆奥迪A8轿车了。李伟还主张2013年7月底离开公司时,已经与杨丽进行过退股清算,于2013年9月11日将612709.5元支付给了杨丽父亲杨喜春,杨丽、李伟双方已经两清了,杨丽、李伟各出资100万向李×、孟×提供借款的事也一并解决了,并就此提交了李伟与杨喜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尾号0336账户明细。杨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杨喜春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杨丽、李伟共同出资经营公司,李伟退出公司经营未与杨丽协商,李伟向杨喜春支付款项与杨丽无关,杨丽不知情,且李伟认可了杨丽、李伟双方共同出资向李×、孟×提供借款的事实,但杨丽的出资是107.5万元,不是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丽、李伟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审理中,李伟答辩时称上述20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出资,后又认可该借款系李伟与杨丽共同出资,李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法院对李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杨丽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李伟自认的双方共同向李×、孟×提供借款,法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中有杨丽出资107.5万元。现李伟自认李×、孟×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全部借款200万元偿还给了李伟,杨丽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审理中,双方均自述共同出资经营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伟辩称上述借款中杨丽出资的部分已于李伟从该公司退股清算时一并解决并支付给了杨丽的父亲杨喜春,杨丽虽认可其父亲杨喜春收到了李伟支付的612709.5元但称不知情亦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法院认为,李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杨喜春的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李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伟与杨丽因公司经营导致的经济纠纷,以及李伟与杨喜春的经济纠纷,均可另行解决。综上,杨丽要求李伟返还107.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丽要求的利息,属于合理损失,计算方式亦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丽一百零七万五千元。二、李伟给付杨丽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零七万五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丽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并没有共同向案外人李×以及孟×借款的事实,李伟也没有非法的占有杨丽的资金,在转款的行为上是因为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的相互的转移转让或者是汇款,并不存在获得非法利益这种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引用了杨丽上一个案件30485号案件的证言,而该证言只证明杨丽曾经与刘×以及李×的表弟谈过这个借款的事实,但是对于资金的来源以及最后借款人特别是资金的来源刘×是无法证明的,所以他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杨丽起诉时的主张,所以李伟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既然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双方存在着资金上的纠纷,该纠纷也不是不当得利的纠纷,而属于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也就是同筹资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所以一审法院引用不当得利的条款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引用的法条是错误的,所以李伟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二审支持李伟的上诉请求。杨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伟的上诉请求。其针对李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不仅仅依据刘×的证言来认定事实,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李伟已经承认了和杨丽共同借款的事实,一审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中说的很明确,杨丽坚持这个观点,虽然杨丽和李伟共同经营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是共同经营公司和本次共同借款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综合这两点来说,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公证书、工商银行尾号4375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尾号0336账户明细、(2014)朝民初字第30485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且李伟称李×、孟×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全部借款200万元偿还给了李伟,杨丽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审理中,李伟已经认可该借款系李伟与杨丽共同出资,且杨丽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双方资金往来记录,李伟虽主张双方资金上的纠纷是双方共同经营公司中的纠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伟与杨丽因公司经营导致的经济纠纷,以及李伟与杨喜春的经济纠纷,均可另行解决。故李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李伟负担(杨丽已预交,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丽)。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李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