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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与楚麦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楚麦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刘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楚麦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麦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猛,被上诉人楚麦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楚麦迅在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成型辅助工工作,解除用工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1173.24元。2014年6月19日楚麦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楚麦迅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经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一、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领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楚麦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297.12元;三、由楚麦迅领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四、由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领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保经办部门为楚麦迅补缴所欠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计算数额为准);五、驳回楚麦迅其他仲裁请求。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楚麦迅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无异议,但认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粉煤灰、固体工业废渣、矿山尾矿、建材制品(墙体砖、空心体块砖、砖砌块)及金属氧化物提取的研发、生产、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楚麦迅自2006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一直在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成型辅助工工作,即废料清理。且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蒸压粉煤灰砖是其业务组成,蒸压粉煤灰砖分原料、成型、蒸氧、成品四个车间,废料清理是成型车间的一部分。楚麦迅接受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时间接受其监督,定期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楚麦迅为临时工,有活来,没活不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是楚麦迅等人也不是以自己的意愿随意提供劳动,遇公司有活不来要与公司请假,故其人身隶属性较强,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楚麦迅在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长达7年零11个月,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应从招聘楚麦迅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楚麦迅支付双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计12905.64元。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楚麦迅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未为楚麦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客观事实,楚麦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楚麦迅工作年限,应计算八个月工资,共计9385.92元。因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社会保险征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楚麦迅双倍工资12905.64元;三、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楚麦迅经济补偿金9385.92元;四、驳回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楚麦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诉楚麦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楚麦迅诉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当初到上诉人处联系工作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按临时工计算,“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按日计酬,并没有依照正式员工对其进行管理和要求,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2905.64元,存在错误。首先,如果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则该权利自2008年1月之后产生,到2014年5月提出劳动仲裁时,已经6年多时间,远远超过了民事权利的保护时效,也不应当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数额是12297.12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了12905.64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况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该双倍工资时,是按照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显属错误。三、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385.92元,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原本打算按照先前的待遇继续留用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既不愿调岗,又嫌工资低,主动放弃工作,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如果上诉人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那么被上诉人是2006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6个半月,而非8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之处,特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楚麦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是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8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楚麦迅自2006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一直在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成型辅助工工作,楚麦迅接受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时间接受其监督,定期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楚麦迅与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数额问题,楚麦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850元,原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当事人请求数额,故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