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XX。被告于XX。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海鹏,1995年10月9日生。家庭现有财产为三间瓦房,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我曾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们至今仍未和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海鹏,1995年10月9日生。家庭现有财产为三间瓦房,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曾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被告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准予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