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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永昌与黄海波、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昌,黄海波,何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261号原告邓永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36。被告黄海波,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身份证号码×××1018。被告何秀英,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身份证号码×××3029。原告邓永昌诉被告黄海波、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海波、何秀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该案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永昌到庭,被告黄海波、何秀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海波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被告黄海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承认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何秀英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9500元,现金支付6500元。经原告多���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黄海波合计向其借款86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黄海波经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被告黄海波于2013年11月13日补充出具的《借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该笔借款原告只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0日、3月31日借款合计76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该二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该部分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秀英的担保责任。被告何秀英在被告黄海波与原告邓永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海波仍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何秀英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何秀英应对其余的二笔借款合计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永昌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6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永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秀英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黄海波、何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