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葛倩利与穆俊文、张劲松、李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倩利,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葛倩利,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向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崇有,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雷光珍,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穆俊文,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张劲松,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梅,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俊文。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本院受理原告葛倩利诉被告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小贷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流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倩利的委托代理人向鹏、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倩利诉称,穆崇有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3月起开始向葛倩利借款,其中一笔借款2000万元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7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担保方式、争议解决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葛倩利依约向穆崇有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葛倩利向穆崇有催还借款及要求其他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请求判令:1、穆崇有偿还葛倩利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穆崇有偿还葛倩利借款利息。暂计算为30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计算到支付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穆崇有支付葛倩利诉讼代理费2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葛倩利与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40417200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葛倩利向穆崇有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时,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分别向葛倩利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穆崇有向葛倩利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葛倩利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穆崇有分别划款400万元、100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穆崇有划款6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万元。穆崇有于2014年3月18日向葛倩利出具三张收条,收到上述2000万元借款。之后,因穆崇有在借期届满后未偿借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函》、划款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葛倩利与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向葛倩利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穆崇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葛倩利出借的2000万元,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倩利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葛倩利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万元,因葛倩利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倩利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穆崇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崇有追偿。三、驳回原告葛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0元,由被告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张劲松、李梅、德诚小贷公司、德诚物流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