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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又名张荣霞),农民,住邢台市任县。被告常某甲,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相互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常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打工、不挣钱,还四处借钱,由我偿还债务。因此,经常咯吵、争执不休,还在酒后殴打于我。多年来,我忍辱负重,独自抚养儿子。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迫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常某甲辩称,分居时间没有两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而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生活琐事偶有咯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纠葛,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碍。审理中原告张某提出,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