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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秀莲,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国军,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秀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秀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秀莲代名“韩荠”于2008年12月与被害人代某在网络上结识,进而骗取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并编造自己身患白血病需要治疗、心情不好需要买礼物以及其弟弟有事需要用钱等理由,让被害人代某向其提供的三个银行卡账号汇钱。被害人代某于2010年至2014年8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邮政储蓄银行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邮政储蓄银行等地多次向被告人韩秀莲提供的账号为×××7967的银行卡、账号为×××8817的银行卡及账号为×××8315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92600元,而后被告人韩秀莲将上述钱款取出并用于挥霍。被告人韩秀莲代名“韩荠”于2008与被害人王某在网络上结识,编造身患白血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2010年年初,被告人韩秀莲向王某编造其弟弟有事需要用钱、要开美容院等理由,让被害人王某向汇钱,而后被害人王某多次向被告人韩秀莲提供的账号为×××8817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7200元,被告人韩秀莲将上述钱款取出并用于挥霍。被告人韩秀莲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秀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韩秀莲的供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秀莲诈骗被害人代某20余万元、诈骗被害人王某15000元,经查,通过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韩秀莲诈骗被害人代某、王某的数额为192600元、17200元。被告人韩秀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秀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209800元,返还被害人代金岗人民币192600元、返还被害人王大伟人民币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