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靳华成、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等与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华成,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43-1号原告靳华成。委托代理人李君霞、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滨江路特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系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靳华成诉被告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被告李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靳华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鄂d×××××的中联牌起吊机予以扣押,并自愿已自有的产品型号为:sy215c、发动机号为:121625的液压挖掘机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靳华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洪湖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鄂d×××××的中联牌起吊机(发动机号:1609c011684,车辆型号:zlj5322jqz30v)予以扣押。二、对原告靳华成的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121625,产品型号:sy215c)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