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戴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X县人,住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31日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9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溪,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神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伟及其辩护人刘溪、杜尔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戴伟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华莱士面包店购买汉堡时,与邻桌的一名男子发生冲突,该名男子便打电话召集多人过来殴打戴伟及其朋友黄X、阿X,后戴伟驾驶车牌号为“琼BB05**”的轿车逃回家,从家里拿出一把自制枪支又驾车返回华莱士面包店,看到被害人杨X冠、黄X奖,误认为二人就是刚才殴打他的人,遂在车内朝杨X冠、黄X奖开了一枪,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杨X冠颈部、腹部受伤,黄X奖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X奖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制枪支1支、金属异物2粒;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杨X冠、黄X奖的陈述;被告人戴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被告人戴伟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戴伟一直非法持有一把自制枪支,并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持该枪支打伤二人后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其逃窜至五指山市锦绣花园小区时,在发现侦查人员追捕后,为了掩盖罪行,将该枪支丢出车外,后被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查获其用于作案的自制枪支一把。经鉴定,该自制枪支系利用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系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制枪支1支;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戴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伟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伟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伟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伟辩称杨X冠、黄X奖参与了在华莱士面包店的殴打,他并不是误伤杨X冠、黄X奖。辩护人刘溪的辩护意见:1、关于杨X冠、黄X奖是否先前参与殴打了被告人戴伟的事实,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说法不一致,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又无法查明这一事实,因此不能认定戴伟是误伤他人。2、戴伟持枪伤人的起因系先前被他人殴打,同时戴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戴伟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华莱士面包店购买汉堡时,与邻桌的一名男子发生冲突,该名男子便打电话召集多人过来殴打戴伟及其朋友黄X、阿伟,后戴伟驾驶车牌号为“琼BB05**”的轿车逃回家,从家里拿出一把自制枪支又驾车返回华莱士面包店,看到被害人杨X冠、黄X奖,认为二人就是刚才殴打他的人,遂在车内朝杨X冠、黄X奖开了一枪,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杨X冠颈部、腹部受伤,黄X奖胸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X奖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戴伟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戴伟一直非法持有一把自制枪支,并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持该枪支打伤二人后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其逃窜至五指山市锦绣花园小区时,在发现侦查人员追捕后,为了掩盖罪行,将该枪支丢出车外,后被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查获其用于作案的自制枪支一把。经鉴定,该自制枪支系利用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自制枪支1支、金属异物2粒;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戴伟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戴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戴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犯罪工具自制枪支一把、枪管二根、弹药四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进冲代理审判员 符旭辉人民陪审员 吴开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超书 记 员 杨酉花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