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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晓然、高浩然与高震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然,高浩然,高震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然。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浩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震然。委托代理人:樊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晓然、高浩然诉高震然共有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高晓然、高浩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然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被上诉人高震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然、高浩然一审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三人的父亲高玉顺于2014年4月23日因病去世,高玉顺去世后民政局及金州区军队干休所总共给付家属丧葬费及抚恤金288146元。当时双方协商这笔钱先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待此款到帐后,再进行分割该笔款项。但此款打到被告账户后,二原告向其索要自己应得的份额时遭被告无理拒绝。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144073元。高震然一审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案件,被告夫妻从2010年始一直到父亲去世都与其父亲同住,父亲高玉顺有心脏病,都是由被告和其妻子来照顾,对老人无微不至的照顾,一直照顾到给其父亲送终。高玉顺在临终前已经留下遗嘱,将抚恤金和丧葬费归被告所有,而且在遗嘱中将其个人遗产当中的9万元给被告的妻子王秋云,正因为被告及其妻子对老人孝顺照顾其生活,所以高玉顺才立有这样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费用应该有多分多得的权利,所以在这基础上,在父亲去世后,被告考虑兄弟及亲情的关系,没有将此事情说出来,从老人的遗产中分给兄弟们几个人每人分得4.4万元,丧葬费和抚恤金就没有给兄弟们。我们可以适当的增补一部分钱给原告,希望能和原告达成和解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玉顺育有原告高晓然、高浩然、被告高震然、案外人高玉然子女四人。高玉顺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大连金州新区民政局给付高玉顺遗属丧葬费8135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06790元,上述款项全部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另查明,高玉顺丧事由高玉然操办,原告未能说明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应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后,余下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二原告、被告、高玉然四人分割,那么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案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本院无法分割,应由二原告、被告、高玉然共有,待二原告确定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具体数额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然、高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晓然、高浩然负担。高晓然、高浩然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民政局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上诉人要求多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将实际花费的丧葬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上诉人举证证明拨付了丧葬费为81365元应予分割,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实际丧葬费的花销情况,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高震然二审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应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因为涉及本案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权利人还应包括高玉然,且一审已认定高玉然系高玉顺丧事的实际操办人,故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或依职权追加高玉然为本案当事人,如其明确放弃权利或拒不提供实际丧葬费用的证据,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下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上诉人高晓然、高浩然已预付),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