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弘达与孙铭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弘达,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被告孙海钊,男,汉族,2000年12月4日,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管丽畅,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系孙海钊之母)被告孙铭硕,男,201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法定代理人娄燕燕,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系孙铭硕之母)原告王弘达与被告孙海钊、孙铭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弘达、被告孙海钊的法定代理人管丽畅、被告孙铭硕的法定代理人娄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弘达诉称,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的父亲孙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民用张宏的两本房照作抵押,后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还款,现被告意外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清偿。被告孙海钊庭审时辩称,本人作为未成年人对父亲孙民借钱一事并不知情,且未成年人没有能力还款。本人的父亲与母亲离婚,协议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支付抚养费。现父亲意外身亡,因此本人瞬间失去生活保障,孙民在西集留有房产一处,理应由本人合法继承,现法院已将该房屋查封,理应尽快解封,由本人合法继承。同时继承法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应保留适当遗产。被告孙铭硕辩称,本人作为未成年人对父亲孙民借钱一事并不知情,且本人尚属幼儿,母亲没有正式工作,生活困难,理应继承孙民遗产,保证生活所需。因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房屋,由本人依法继承。同时继承法规定,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应保留适当遗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弘达、被告孙海钊、被告孙明硕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洪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款合同。意在证明二被告的父亲孙民(已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合同中孙民同意用两个房子作担保。被告孙海钊质证认为:不清楚孙民借钱的事。也不知道还款了没有。借条也不知道真伪。但不要求对借条的真伪申请鉴定。被告孙铭硕质证认为:也不要求鉴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被告孙海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卡。意在证明被告孙海钊之母管丽畅与孙民已经离婚,孙海钊由孙民抚养,管丽畅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证实孩子原来叫孙浩天后来改名为孙海钊。原告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孙铭硕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孙铭硕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人孙某某证言(系债务人孙民的姐姐)。孙民曾对我说借原告王洪达的钱还不上了,并说是高利贷,我分四次共给孙民汇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用来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孙民说就欠原告90,000.00元了。后来孙民叫我用他的房照贷款,因为孙民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没有贷款成功。之后孙民就出事了。原告质证认为:孙民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我本金及利息,后来他说要办理贷款用来归还债务,就从我这把给我做抵押的房照要回去了。如果孙民给我归还了部分款项,我会出具收条的。被告孙海钊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不知道。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但其欲证实债务人孙民已经归还了原告孙洪达的部分欠款,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孙海钊、孙铭硕的父亲孙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民用张宏的两本房照作抵押,但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被告意外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清偿。二被告认为自己作为债务人孙民的合法继承人,对孙民欠债一事并不知情,且年龄尚幼,为了维持正常生活,理应不予归还并依法继承孙民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孙民从原告王洪达处借款是否具有真实性。2,被告孙海钊、孙铭硕对父亲孙民的借款是否具有清偿义务。1、关于孙民从原告王洪达处借款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标有“孙民”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虽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但亦不要求对合同中“孙民”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且孙民的姐姐在证言中也证实孙民生前曾说过向本案原告借款一事。因此足以认定债务人孙民从原告王洪达处借款是真实的2,关于被告孙海钊、孙铭硕对父亲孙民的借款是否具有清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二被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庭审时明确要求对孙民财产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动清偿的不在此限。”因此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理应在其合法继承的属于孙民的遗产部分中的财产清偿其父亲孙民所欠的债款及利息,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院认为,债务人孙民(已故)与原告王洪达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债权人将孙民的两个合法继承人(被告孙海钊、孙铭硕)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理应在其合法继承的属于孙民的遗产部分中的财产共同偿还原告王洪达的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29,520.00元(200,000.00元×0.00615元×24月)。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应为二被告保留适当份额。关于被告孙海钊、孙铭硕不予还款、要求解除依法查封房屋的的诉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钊在其合法继承的属于孙民的遗产部分中财产偿还原告王弘达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4,760.00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二、被告孙明硕在其合法继承的属于孙民的遗产部分中财产偿还原告王弘达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4,760.00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海钊、孙铭硕在继承孙民的遗产范围内各负担一半,但不能超过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鹏 百度搜索“”